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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邓承忠与罗伍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承忠,罗伍根,邓志腾,邓志华,陆上松,邓水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938号原告:邓承忠,男,1968年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慧,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伍根,男,1964年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英德市。是被告罗伍根的妻子。第三人:邓志腾,男,1963年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艺,男,1969年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裕,男,1990年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第三人:邓志华,男,成年人,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第三人:陆上松,女,成年人,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第三人:邓水清,男,成年人,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邓承忠与被告罗伍根、第三人邓志腾、邓志华、陆上松、邓水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承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慧、被告罗伍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李美容及第三人邓志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裕、邓志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志华、陆上松、邓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猪场转让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185000元转让费给原告;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原告交购买猪场订金10000元给被告。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猪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其位于XX镇XX村委XX村的猪场转让给原告使用,并保证原告同等享用被告原有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二、猪场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同意代替被告履行原有猪场场地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所有条款;三、原告在2011年11月2日前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四、如因各种原因导致原告经营受损与被告无关;五、附猪场场地原合同三份,以及交场地租金收条,12张单据;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转让费付清给被告,被告也将相关合同(分别为2008年4月5日与第三人邓志腾、邓志华、邓水清、陆上松签订的三份《租田养殖合同》)及交租金收据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租田养殖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并在原猪场内加建沼气池(造价20000元),污水处理池(约200立方米,约30000元),喷淋设施(约5000元),雨污分离设施(约10000元),集粪屋(约5000元),化尸池(约2000元)等。但自2016年12月份起,第三人邓志腾以《猪场转让合同》未经其同意为由,不准原告继续使用涉案场地及猪场,并在猪场内加了一把锁头,事经新联村委会组织各方二次调解均不能达成一致。从2016年12月起,原告便无法使用涉案猪场。据了解,涉案土地属于英德市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所有,土地性质原为水田,经被告承包后改为猪场使用。各第三人均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第三人将田地出租给被告时未向XX村民小组备案亦未经XX村民小组同意。被告转让猪场给原告时未经各第三人同意,转让的猪场没有相关报建、环保、国土、工商登记等手续。由于转让标的物猪场属于不动产,是建立在各第三人所租田地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猪场转让合同》实际是被告将与各第三人签订的《租田养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现在第三人以合同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原告使用涉案田地,而被告也不能按照《猪场转让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保证原告享有原有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猪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应当依法解除《猪场转让合同》并将原告所交转让费退回。除此之外,被告所转让的猪场没有相关报建、环保、国土、工商登记等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依法不能转让。被告罗伍根辩称,一、本案所涉的《猪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达6年之久。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猪场转让合同》,详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将妻子李美容经营管理的猪场以价格185000元时价转让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手该猪场后,在该猪场内加建了沼气池、喷淋设施等固定设施,一直自主养猪经营生产,有效地管理控制着该猪场。二、原告与第三人“加锁头”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的合同关系根本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原、被告自签订《猪场转让合同》后,已将相关猪场设施及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及第三人邓志腾或其他第三人对本案的所涉合同的转让均知情,特别是第三人邓志腾还曾经在原告的猪场工作。换句话讲,《猪场转让合同》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和被告没有关系。双方履行6年之后,因原告与第三人邓志腾因其它原因产生的矛盾,导致邓志腾采取在猪场门口加锁头过激方式阻挡原告合法经营,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属于侵权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应以侵权为案由,起诉第三人侵权。三、本案猪场土地的性质及是否报建备案等手续,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解除合法有效《猪场转让合同》的理由。本案猪场原为荒地,被告承租后,由其妻子李美容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经营养殖,经营期间,被告出资修建了大量设施,被告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本案所涉土地性质如何,也无论猪场是否需要报建、环保、登记等手续,这些均属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本案的合法有效《猪场转让合同》无关,更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四、本案所涉的《猪场转让合同》,已让原告受让所有被告与第三人邓志腾签订的《租田养殖合同》中被告所应享有的权利义务,已在合同履行6年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即便因第三人的阻挡,也与被告无关,即被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已替代成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不能实现,也是因为第三人邓志腾的侵权所致。综上,原、被告的《猪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加锁头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的合同关系根本分属两个法律关系。第三人邓志腾述称,一、邓志腾从未干涉被告转让猪场,原告诉称邓志腾以未经其同意转让猪场为由拒绝原告使用场地,与事实严重不符。2008年4月5日邓志腾与被告签订《租田养殖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邓志腾在XX的土地进行养殖,经营期间内有权出租和转让,合同签订后,邓志腾依约交付土地,被告也一直正常使用该田地,对原告接手猪场一事也未曾有异议,更不存在邓志腾以未经同意转让猪场为由阻拦使用的事实。二、原告经营猪场后排放猪粪污水严重,臭气熏天,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居住环境,村民虽多次沟通,原告都不予处理,已构成严重违约。2014年下旬,在离村庄住宅仅一路之隔、人行进出必经的公路旁30厘米加建了无相关报建、环保、国土、工商登记手续的露天化粪池、四处流通的集粪棚,猪场圈养猪几百头,在养猪期间,死猪病猪排出的粪便存在病毒,以及每天产生大量粪便被排放在这两个简易的露天储蓄池内,堆积几百立方米不作任何处理,恶臭熏天并且滋生大量苍蝇蚊虫横飞。村民成天生活和劳作在猪粪便臭气中苦不堪言,猪舍及猪粪池内污浊不堪的气体不断散发,直接影响了村民的日常生活和耕种,身心健康得不到保障。由于村庄偏僻,且村庄现仅剩两户村民居住,作为受污染的村民多次沟通原告对猪粪污染处理未果后,才被迫无奈在猪舍门口加上一把锁头。原告更加霸气,不顾村民的反映,从未正面与村民协商处理此污染问题,而是四处托人以卖猪场做交涉。2017年2月13日,邓志华撬掉锁头,称已购买原告猪场,清洗猪舍,准备进猪苗继续经营。村民阻拦,当地村委干部、派出所也到了现场,但原告不到现场处理,也不作任何表态。派出所要求出租方维持原状,等待处理。几百立方米露天的猪粪便臭气融入空气中,不能牺牲村民的健康去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村民强烈要求露天化粪池、四处流通集粪棚中现有的物质,必须清除干净、全面性消毒,并撤离与村庄住宅和人行进出公路影响不到的地方,还群众一个正常的耕种和居住生活环境,但是原告肆意污染的我行我素行为,不仅侵害了周边群众的利益,也构成了严重违约。三、被告和原告在承租地上种植桉树擅自改变用途,邓志腾多次要求铲除未果,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租用方在邓志腾出租水田场地种桉树,并以谋利为目的于2016年5月16日出售给当地黄竹湾邓承社经营的木材加工厂。邓志腾为了恢复土地原有的本质,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挖走桉树头,清除桉树茎,但原告并未做出清理,也不做任何声明,反而让桉树继续生长,以谋取更多的利润。根据国家下达的“禁桉令”规定,租用方种植的桉树已使水田土地严重变质。邓志腾与被告签订的《租田养殖合同》只提供养殖范围,而种植桉树谋利的行为已违反了《租田养殖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租用方种桉树谋利的行为,已擅自变更用途,构成违约。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不成立。第一、邓志腾同意被告在经营期间可转让猪场并在合同中明文约定,事实上邓志腾一直以来都是同意猪场转让给原告的。第二,猪场转让有无相关报建、环保、国土、工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能成为解除合同事由。第三人邓志华、邓水清、陆上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邓承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猪场转让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三、收条,四、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据三、四拟证明原告依约支付185000元给被告;五、租田养殖合同(三份),六、收条(11份);证据五、六拟证明被告与各第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权利义务;七、调解情况,拟证明因第三人的阻挠,原告无法继续履行《猪场转让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猪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执行。对证据三、四、五、六的三性无异议,收条明确证明原告是以猪场场主经营者身份将租金交付给各第三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由于第三人未妥善处理环境问题导致,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处理好猪场经营过程中的实际行为。第三人邓志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由于原告经营猪场排放污水严重,严重影响附近环境,经村民多次沟通,原告均不予以处理。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在涉案道路旁加建了无相关登记手续的露天化粪池、四处流通的集粪棚。养猪期间,死猪等污染物堆积严重,未做任何处理,致使村民生活环境堪忧,理由按答辩陈述。被告罗伍根提交了如下证据:专业户结算表,拟证明罗伍根名下的猪场由李美容实际经营。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邓志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邓志腾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露天化粪池和四处流通集粪棚的照片,拟证明村民生活与劳作受猪场露天猪粪便储蓄池的臭气恶劣污染;二、XX村委会证明(村民反映情况),拟证明村民多次沟通邓承忠处理污染问题未果;三、桉树照片和原告出售桉树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擅自改变用途,种桉树以谋利为目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属于土地范围内,且村民生活受其污染,建设化粪池是因环保需要,减少环境污染,应温氏需求所建;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无相关人员的签名,不符合作为证据的法律规定,且需到庭作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让时未标明桉树数量,非原告种植。被告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认为原告不应当在涉案场地种树,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猪场位于英德市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地名为“XX”。关于猪场所涉及土地的权属,所有权归村集体,使用权归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包经营(到庭当事人当庭确认),其中大部分土地由邓志腾承包经营。2008年4月5日,被告罗伍根分别与第三人邓志腾、邓志华、邓水清、陆上松签订《租田养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第三人将其承包经营管理使用的位于地名为“XX”的旱地出租给被告。二、出租期限为20年。三、租金每年每亩1050元,其中邓志腾的租金为每年1470元(1.4亩,940㎡),邓志华的租金为每年638元(0.6亩,404㎡),邓水清和陆上松的租金为每年100元(0.09亩,62㎡)。四、签合同时付清当年租金,剩下每年5月份前付清当年租金;2013年以后当年5月份前一次性付清五年租金,以后每五年付一次款;逾期一个月不付清追缴纳金10%,超过2个月不付清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罗伍根在涉案土地上办养猪场,修建养猪设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交付租金支给各第三人,各第三人无异议。2011年10月28日,被告罗伍根与原告邓承忠签订了一份《猪场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如原告诉称所述),约定被告将猪场转让给原告使用,并由原告代为履行被告与各第三人签订的《租田养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85000元,并按《租田养殖合同》支付了2013年至2018年的租金给各第三人。各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猪场转让合同》未提异议,并收取了上述租金。到庭当事人均确认猪场转让后,《租田养殖合同》由原告直接与第三人履行,租金亦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原告邓承忠经营涉案猪场期间,对猪场进行了改造,并在靠近第三人所在村庄之处建了露天化粪池、集粪棚等。后因猪场污染问题(主要是有无妥善处理所堆放的粪便等产生的问题)与第三人邓志腾及当地村民产生矛盾并激化,导致猪场大门被上锁。原告认为是第三人邓志腾于2016年12月16日对猪场进行加锁,导致无法经营。而邓志腾表示,受污染的村民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处理猪粪污染未果,被迫无奈在猪舍门口加上一把锁头,并非其本人所为。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当庭确认涉案猪场所涉及田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使用权归第三人邓志腾、邓志华、陆上松、邓水清,由第三人承包经营(邓志腾所占份额最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各第三人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不是转让承包经营权,无需征得所有权人即白沙坑村民小组的同意。被告与各第三人自愿签订的《租田养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猪场转让合同》转让的是猪场(即财产),未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无证据显示转让的财产是非法财产。被告依约交付了猪场;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费185000元,并实际经营猪场5年多;各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猪场转让合同》以及由原告代被告履行《租田养殖合同》不仅无异议,而且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租金,表明认可原、被告的行为,不存在第三人不同意转让的情形(第三人邓志腾亦表示不存在此情形)。《猪场转让合同》不仅有效,而且已得到切实履行。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本案纠纷的根本起因是猪场转让后原告经营过程中涉及污染的问题与第三人邓志腾或当地村民维权行为的问题。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猪场,属侵权责任问题,不属合同问题,并非《猪场转让合同》本身所致,也不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基于原告以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本案的处理只涉及合同问题,至于侵权责任问题,当事人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依法不在本案处理。关于猪场是否需要办理报建、环保、国土、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问题,属行政管理范畴,且原告不再经营猪场的原因并非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猪场转让合同》,被告返还转让费18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邓志华、邓水清、陆上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承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邓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付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英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一定期限内的转包不影响原承包关系】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