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蔡志文与刘玉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文,刘玉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222号原告蔡志文,男,194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周国敬,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前,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蔡志文与被告刘玉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敬,被告刘玉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132865.75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全部付清日,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被告刘玉前因做苹果生意,多次借原告蔡志文现金,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共欠借款本息132865.75元,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刘玉前辩称,我总共借了原告90000.00元,我已支付了48000.00元,××,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刘玉前多次借原告蔡志文现金,截止2012年12月31日,累计欠款82930.20元,双方约定此欠款按月息0.015元计算。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玉前共欠原告蔡志文本息合计132865.75元,双方书写借款结算条一份,并约定月息0.015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欠款结算条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志文与被告刘玉前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志文要求被告刘玉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在双方结算以后未还款,其称归还48000.00元的法庭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志文借款132865.75元及利息(以132865.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0.015元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00元,减半收取147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