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湖南省福星物业集团福星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谢新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福星物业集团福星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谢新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771号原告湖南省福星物业集团福星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32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杨华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宁永全(特别授权),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喜,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湖南省福星物业集团福星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正文简称福星公司)与被告谢新喜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谭科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星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福星御景城项目中的第A4#幢804号房卖给被告,双月约定按揭方式付款,并与工商银行邵东支行签订了三方协议,即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如期归还工商银行的借款,工商银行有权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除以偿还被告贷款。原告付完首付购房款人民币115588元后,在工商银行按揭贷款25万元,每月还款2184元。因被告多次未按时还银行贷款,工商银行和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5年12月25日工商银行在原告担保金账户上扣除6446.85元,同年12月28日工商银行在原告担保金账户上一次性扣除所剩贷款本金232395元、利息158元,两次合计扣款238999.85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工商银行的贷款23899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新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谢新喜购买原告福星御景城第A4#幢804号商品房,该商品房面积154.91平方,价格为365588元,被告谢新喜支付现金115588万,向银行按揭贷款25万元。2014年3月18日,谢新喜、工商银行邵东支行及担保人福星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合同,谢新喜向工商银行邵东支行借款250000元,以新购得的房屋作为担保,福星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作出保证,2015年12月25日,因被告多次违约,借款人工行邵东支行在原告的担保金中扣除按揭款6446.85元,同年12月28日,因被告违约,工商银行邵东支行在原告担保账户中扣除贷款本金232395元、利息158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谢新喜未予支付原告福星的担保金238999.85元,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三笔扣款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谢新喜向原告福星公司购置商品房,并由原告福星作为担保人,向工商银行邵东支行按揭贷款250000元,被告在履行商品房按揭贷款中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借款人工商银行邵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担保金账户中扣除被告谢新喜的全部按揭贷款238999.85元,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具有追偿权。被告谢新喜有义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商银行邵东支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除的贷款。原告福星公司要求被告谢新喜支因履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保证金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新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福星物业集团福星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代偿的商品房买卖按揭贷款人民币238999.85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8元,���被告谢新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谭科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