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行初55号起诉人王明玉不服被起诉人江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24行初55号起诉人王明玉,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江永县。2017年5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明玉交来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将江永县公安局列为被告。起诉人诉称,本案曾于2015年5月、6月向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起诉、上诉,被裁定不予受理,驳回上诉。起诉人坚持信访,2017年5月10日,永州市公安局作出永公行(复)不受字[2017]001号《不予受理行政决定书》,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3日,起诉人与本组村民周细元发生纠纷,因周细元与起诉人丈夫交往密切,超过一般朋友关系的情形,发生口角,被周细元打成轻微伤。起诉人找到江永县公安局黄甲岭派出所(现为松柏乡派出所),要求派出所处理立即抓人。由于派出所认为起诉人伤害了周细元,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江永公(黄)决字[2015]第03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拘留起诉人3天。事实上,起诉人没有损害周细元,却无故遭到拘留。20日解除拘留后,起诉人再次到派出所讨个公理,黄甲岭派出所即以起诉人患有精神病为由,将起诉人强绑手铐,强行推上警车将起诉人送往永州市芝山医院,按精神病送诊治疗,直到当年8月10日,起诉人请假���家止。江永县公安局黄甲岭派出所的违法作为,既限制了起诉人的人身自由,又给起诉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综上所述,起诉人与周细元发生吵闹纠纷,起诉人没有损害周细元,无人身侵权事实,被告给予起诉人行政处罚,违法行政拘留,并强行将起诉人送进永州市精神病院强制治疗,纯属违法行为,是非法限制起诉人人身自由,滥用公安行政权力的不法作为,给起诉人造成人身精神上的巨大损害。因此,为维护自身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任何侵犯,起诉人敬请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有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因违法限制起诉人人身自由146天的损失35375.8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经审查,起诉人王明玉曾于2016年5月25日就基本相同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湘1124行初29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起诉人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6月24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起诉人超过了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明玉在上次向本院起诉时就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起诉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更是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明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宝英审 判 员 何政波代理审判员 黄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理由。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