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颜克俭、颜川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克俭,颜川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克俭,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桥,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川兵,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颜克俭因与被上诉人颜川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克俭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颜川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颜克俭向颜川兵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付款期限为6个月,付款届满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而颜川兵将颜克俭所有的鄂A×××××号货车强行开走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颜川兵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某天,颜川兵把该车钥匙及行驶证放在本区天河街司法所,要求工作人员将车钥匙及行驶证交给颜克俭,颜克俭到司法所后拒收车钥匙,要求与颜川兵谈。期间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调解无效,约一个月后,该所工作人员通知颜川兵,其将车钥匙及行驶证拿回”是明显违背事实。事实情况是颜克俭从未到过黄陂××××街司法所,也从未将车钥匙及行驶证拿回,期间只是接到一个自称司法所的人,提出要颜克俭去司法所,颜克俭已明确拒绝司法所组织的“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的规定,司法所的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颜克俭已明确告知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司法所不得强行组织调解,司法所不是财物的保管机关,即使颜川兵将颜克俭所有的车钥匙及行驶证放在司法所,也不能免除颜川兵违法侵占颜克俭车辆的事实。(三)一事法院认定“颜克俭于2012年12月居住在黄陂××××街原泗桥社区童事厂内,离案涉货车停放距离约200米”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颜克俭经常在外工作。2015年4月30日是颜川兵侵占车辆的时间,而颜克俭与颜川兵纠纷强制执行时间是在2016年4月30日之后,人民法院将车辆抵偿给颜川兵的时间是在2016年9月25日,颜克俭知晓的时间则是在2016年10月8日,其不能免除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违法侵占颜克俭所有车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故颜克俭要求颜川兵赔偿2015年4月年至2016年4月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有据,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明显错误,应予纠正。颜川兵辩称,其并没有强行开走车辆,颜克俭称车辆停放位置不对,一审对此已经查清。因颜克俭欠颜川兵钱,但无力偿还,故双方协商卖车还钱,但颜克俭嫌买车人出价太低不愿意卖,于是颜川兵将钥匙交给颜克俭,要求颜克俭将车开走,颜克俭又不愿意,后来颜川兵只能将车钥匙交给司法所转交给他,只是颜克俭仍不拿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处理。颜克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颜川兵立即返还颜克俭所有的鄂A×××××号货车;2、判令颜川兵赔偿颜克俭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克俭、颜川兵及案外人曾志军曾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三辆重型自卸货车经营,其中鄂A×××××号货车归颜川兵所有。2015年1月三方因经营不善散伙,散伙时约定,合伙财产由颜克俭所有,由颜克俭分别对合伙人出具欠条。2015年1月23日,颜克俭向颜川兵出具190000元欠条一张,承诺付款期限为六个月。付款期限届满后,颜克俭逾期未支付上述欠款,颜川兵在催要期间,鄂A×××××号货车停放在天河街河沁街路边。2015年6月某天,颜川兵把该车车钥匙及行驶证放在本区天河街司法所,要求工作人员将车钥匙及行驶证转交给颜克俭,工作人员通知颜克俭后,颜克俭到司法所后拒收车钥匙,要求与颜川兵谈。期间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调解无效,约一个月后,该所工作人员通知颜川兵,其将车钥匙及行驶证拿回。2015年8月,颜川兵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4)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颜克俭支付颜川兵欠款19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4日,颜川兵就上述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向颜克俭下达执行通知书。2016年6月6日,颜克俭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天河街派出所报警,称其鄂A×××××号货车于2015年4月30日被颜川兵带人在司机范良飞家中强行将车开至颜川兵家中门口停放至今。2016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116执字378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将颜克俭所有的挂靠在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的鄂A×××××号货车一辆作价156359元抵偿给颜川兵,财产权自裁定书送达买受人颜川兵时起转移。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颜川兵签收裁定书后,2016年10月8日该裁定书送达给颜克俭。2016年10月18日,颜克俭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颜川兵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016年11月7日,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货车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同年11月1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该车停运损失为146000元。颜川兵、颜克俭系叔侄关系。颜克俭于2012年12月始居住在黄陂××××街原泗桥社区童车厂内,离案涉货车停放地距离约200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颜川兵是否应返还颜克俭车辆;二、颜川兵是否应赔偿货车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关于颜川兵是否应返还颜克俭车辆问题。颜克俭诉至一审法院前,案涉车辆在一审法院院强制执行期间,已被一审法院裁定作价抵偿给颜川兵,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财产权已转移给颜川兵,颜川兵有权占有,颜克俭无权要求颜川兵返还该车辆,其要求颜川兵返还车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颜川兵是否应赔偿停运损失问题。首先,颜克俭无事实依据证明“货车于2015年4月30日被颜川兵带人在司机范良飞家中强行将车开至颜川兵家中门口停放”这一待证事实。从一审庭审查明事实看,颜克俭至少在2015年6月就已知晓,颜克俭没有选择报警,却选择在事发约一年后,即2016年6月6日报警称颜川兵于2015年4月30日将车强行开走,此时正值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显然于常理不符,且报警记录只是其自述,并无其他事实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2015年6月,颜川兵把货车钥匙及行驶证放在天河街司法所,司法所工作人员通知颜克俭拿走车钥匙及行驶证,不论是否颜川兵强行开走颜克俭车辆,颜克俭拒收车钥匙及行驶证所产生的停运后果,亦应由颜克俭自己承担。再次,从颜克俭、颜川兵发生的纠纷原因看,颜克俭逾期未偿还颜川兵欠款是双方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颜克俭有一定责任。即便颜川兵强行将车开离停放属实,其在不长时间内又将车钥匙及行驶证交给司法工作人员,请求转交颜克俭,且车辆停放在街面离颜克俭居住地不远的地方而被颜克俭知晓,也与颜川兵辩称的事实基本相符,颜克俭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明车辆被开走时正值营运期间,或停放期间,颜川兵阻止其开车营运。综上,颜克俭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颜克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颜克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颜克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判决中“对一审判决的“颜川兵在催要期间……路边”有异议,其认为一审该认定没有依据;对一审判决中“颜克俭到司法所后拒收车钥匙”有异议,其认为颜克俭从来就没有去过;对一审判决中“多次调解无效”和“工作人员通知颜克俭后……要求与颜川兵谈”有异议,其认为司法所没有进行过调解;对“颜克俭于2012年……童车厂内”有异议,认为其一直在外务工,没有居住在那里,一审法院前后说车停放的地点不一致,是矛盾的。对颜克俭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颜克俭对其所述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颜川兵与颜克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颜川兵在向颜克俭催要欠款期间,天河街司法所及泗桥社区居委会均可以证明其将鄂A×××××号货车停放在天河街河沁街路边,并将车辆钥匙交给司法所,对此,颜克俭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颜克俭亦表示司法所确实为此进行过调解,对涉案车辆一审法院已裁定作价抵偿给颜川兵,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财产权已转移给颜川兵,故颜克俭要求颜川兵返还车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颜克俭认为一审中认定车辆停放地点不对以及车辆损失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此项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颜克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上诉人颜克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