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56号原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酉湘琪,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酉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因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讨借款本金时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则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红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