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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魏家滩镇程家焉村,住兴县蔚汾镇西滩坪。2016年9月29日被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中勤,山西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中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到二楼的楼道拐角处,与白某某因话不投机发生撕打,被告人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刀将白某某捅伤。后经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肝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的损伤均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中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某实施犯罪后主动报案,一直未离现场,直至民警到场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减轻处罚,应减少基准刑的20%-40%;犯罪后积极抢救,应减少基准刑的20%;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陆续支付过赔偿款12万余元,应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到二楼的楼道拐角处与白某某因话不投机发生撕打,被告人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刀将白某某捅伤。后贾某某对白某某进行抢救并报警,民警在兴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将贾某某口头传唤至兴县公安局蔚汾派出所。经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肝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的损伤均已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2016年9月28日19时许,我、贾某某、栗某某、王某某一起到了兴县蔚汾镇城建局附近的农家炖菜馆吃饭,饭后贾某某说要去唱歌,我就把贾某某、栗某某、王某某送到蔚汾镇西关的好声音KTV,一直等到他们唱完歌,我又开车把他们分别送回家,然后我回到家中正准备睡觉,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他告诉我贾某某的妻子和贾某某吵架,担心出大事,人现在已经在医院,让我去看看。我就赶紧到了县人民医院,在院子里遇到了贾某某的儿子,我问他你母亲在哪,贾某某的儿子没有回答我,我在院子里站着,没一会贾某某也赶到了医院,贾某某没跟我说话,径直朝住院部走去,我就跟在后面,在住院部的楼上楼下寻找贾某某的妻子,找了几圈没找到,我俩回到住院部一楼,又准备往二楼走的时候在一楼与二楼的拐角处,我还没有注意,贾某某突然转身拿刀捅我,我赶紧喊了两声救命,随后我就晕了过去,等清醒时就在病房了。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16年9月28日下午,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吃饭,19时许我、白某某、王某某、栗某某在城建局巷子的农家炖菜馆吃的饭,饭后我们四人到了西关好声音KTV唱歌,中途白某某跟我说我妻子刘某某给我打不上电话,唱完歌四人各自回家。我回到家大概是凌晨零时许,我问我妻子你给我打电话打不通,你给别人打电话做什么,我妻子说给你打电话你不接,就不能给人家打电话问一下吗,说着我俩争吵起来,后我妻子跑到厨房拿起菜刀把自己左胳膊手腕处砍了两刀,我当时没拦住,她流了很多血,我儿子贾晓某忙起来把我妻子送到医院。我当时在家就给白某某打电话,没打上也赶到医院,在医院找不到我妻子,这时白某某也到了医院。我俩在医院住院部楼内从一楼到四楼,又从四楼到一楼也没有找到我妻子。我问白某某你与我妻子到底说了些什么,让她半夜三更出了这事,白某某说他什么也没有说,我说没有说怎么能成这个样子,说着说着我俩争吵起来,我拿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白某某身上捅了三、四刀。白某某当时身上流血不会动,我忙打电话报警,扶着白某某找医生,但我一人弄不动白某某,正好我儿子贾晓某拿上药过来,我和我儿子把白某某弄到医院急诊室,后派出所民警也到了现场,之后将我带到派出所。晚上吃饭我们四人喝了两瓶汾阳王酒,主要是我和白某某喝的。折叠刀是我也要到医院时随手拿打火机时拿的。三、证人证言证人贾晓某证言,2016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我和母亲刘某某在家里,因为我父亲贾某某还没有回来,我母亲就给我父亲打电话,我父亲不接电话,我母亲又给白某某打电话问我父亲还没回家在哪里,说了一会儿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儿我父亲回到家里,我听到父亲和母亲争吵并撕打起来,我忙起床后就看到母亲胳膊处流血,我就带着母亲去了县人民医院急诊处,医生给我母亲包扎后让去住院部三楼,我和母亲去了三楼,医生给开好药后我就去门诊拿药,拿上药又回到住院部三楼和医生给我母亲处理伤口。凌晨1时30分许,我在处理伤口的过程中听到楼下我父亲贾某某大声喊叫,我忙着就往楼下跑,跑到一楼到二楼的楼道处看见我父亲和白某某相互扶着站着,白某某一只手抱着肚子,肚子处一直在流血,我父亲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我忙着过去扶住白某某大声喊医生,喊了几声没有人,我父亲就跑到急诊处去叫医生,叫来医生后我们一起将白某某抬上到了三楼,到了三楼后急诊来的医生和三楼的医生就给白某某处理伤口后我父亲就打电话报了警,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来了现场将我父亲带走了。四、鉴定意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伤)检字[201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白某某肝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的损伤均已构成重伤二级。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9日1时52分贾某某报案,2016年10月8日兴县公安局决定对贾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6年9月29日兴县公安局决定对贾某某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9日。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白某某2016年10月8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4、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兴县公安局在持有人贾某某手中扣押黑色折叠刀1把。5、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6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贾某某报警称自己在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道内拿刀将白某某捅伤,民警出警后在兴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将贾某某口头传唤至蔚汾派出所。6、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无前科劣迹。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机建忠的身份情况。六、物证作案工具照片;黑色折叠刀一把。七、视听资料详细反映了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道内的情况。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外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被告人贾某某除已付的医疗费120000元外,再一次性支付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白某某对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贾某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2017年5月17日白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使用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事发后又赔偿了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牛金光审判员  刘秀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任永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