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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吴瑾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吴瑾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6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瑾萱,女,201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理人:邓某(系吴瑾萱的母亲),女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吴瑾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一)本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经过徐碧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经过半数以上村民同意并进行公告后作出的,合法有效,根据该分配方案,吴瑾萱无权分得征地补偿款。(二)吴瑾萱的父亲吴全松是江西南丰人,系城镇居民,其母亲邓某结婚后长期与其父亲共同生活,有条件将户口迁到江西××处,吴瑾萱也可以落户到其父亲的户口本内,南丰县有接受他们户口迁入并让他们享有村民待遇的义务。而吴瑾萱及其母亲却故意不将户口迁移,造成徐碧村大量外嫁的女儿及子女不迁出户口,娶进的儿媳及子女又要登记户口,将会造成徐碧村人口众多,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人数增加,实际上损害徐碧村其他村民利益,既不符合中国的传统文化风俗,对徐碧村其他村民也不公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驳回吴瑾萱的诉讼请求。吴瑾萱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碧村委会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吴瑾萱在涉案的贵溪洋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有无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该土地补偿款。首先,吴瑾萱的母亲邓某因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徐碧村而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瑾萱于2012年出生后亦随母落户于徐碧村,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吴瑾萱因出生原始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邓某虽然已经结婚,但徐碧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在吴瑾萱出生时邓某已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等其他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从而丧失了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邓某被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徐碧村的土地仍为其最终的基本生活保障。徐碧村委会主张邓某因结婚而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主张吴瑾萱因此也不能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不仅程序应当合法,其方案内容更应合法。本案吴瑾萱在讼争的贵溪洋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有权请求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徐碧村委会主张应依据其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分给吴瑾萱土地补偿款,于法不符,原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