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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牛某与姜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姜某,李某,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645号原告:牛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被告:李某,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国某,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牛某与被告姜某、李某、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姜某、李某、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6年3月1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因三被告还款困难,原告同意延长至2016年3月15日还款,但再次到期后,三被告仍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未还款,为此起诉。被告姜某辨称,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要求与被告李某、国某平均负担涉案债务。被告国某辨称,我们仅从原告处借款69000元,未曾约定借款利率,已经入账了,我同意与其余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某的答辩与被告国某的一致。原告牛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三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三被告从其处借款10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曾共同开办宏泽肉食品公司,2015年9月19日,因宏泽肉食品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姜某、李某到原告开办的二手车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姜某、李某当时在借据上签字,并将借据交由被告国某签字确认后,交给原告。三被告已将2016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计12000元结算给付原告。被告国某、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仅从原告处借款69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国某、李某抗辩称仅从原告处借款69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姜某认可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国某、李某的抗辨不予采纳;被告国某抗辨称借贷双方未约定过借款利率,但被告姜某、李某认可与原告就借款利率作出过约定,且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三被告已给付2016年3月15日前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国某的抗辩不予采纳,三被告与原告约定涉案借款月利率20‰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利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给付借款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国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牛某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姜某、国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