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许德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德义,男,生于1976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河南省新县。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德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许德义酒后无证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凤凰路与紫云大道交叉口西100米附近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许德义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51mg/100ml,属醉酒驾驶。许德义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德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付某、金某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抽血及指认驾驶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德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许德义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许德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定从重处罚。许德义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德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双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静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