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执16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锋与武贵防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锋,武贵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16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锋,男,1991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执行人:武贵防,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锋与被执行人武贵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仪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武贵防应返还杨锋售房款166117.3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524元。因被执行人武贵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武贵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武贵防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武贵防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在金融、房管、车管证券等机构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武贵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仪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成河审判员 厉长明审判员 许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凌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