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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伍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民初1467号原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七号。法定代表人:杨鸥,董事长。被告:伍小琼,女,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原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按原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