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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恢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童静、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静,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恢42号申请执行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艾柏杨,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童静。被执行人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四川省丹棱县公证处(2015)丹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恢复执行童静、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公正债权文书一案。申请执行的标的:被执行人童静、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574163.58元及利息。执行中,我院已依法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待拍卖成交后即可对价款进行分配、兑付。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丹棱县公证处(2015)丹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