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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成与被告赵小龙、被告孙桂保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成,赵小龙,孙桂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411号原告许建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呼红军,陕西省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龙,男,汉族。被告孙桂保,男,汉族。原告许建成与被告赵小龙、被告孙桂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成、委托代理人呼红军、被告赵小龙、被告孙桂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成诉称,2016年,被告赵小龙由被告孙桂保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为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已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小龙辩称,原告所持借条虽确属被告本人所写,但借款已偿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桂保辩称,仅介绍被告赵小龙向原告许建成借款,并未起担保作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4月初9日,被告赵小龙经被告孙桂保介绍,向原告许建成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应为“许”)建成现金壹万元整(10000)赵小龙2016年古历4月初9”。同年农历10月上旬,被告孙桂保打电话将被告赵小龙叫至原告许建成家中,原告以该条据为依据,要求被告赵小龙还款10000元,赵小龙承认条据为其书写,但称欠款已还,只是未抽取借条,双方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被告赵小龙书写借条一份、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小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原告借款时,书写了借据一份,但在原告以条据为依据,要求偿还借款时,却称款已偿还,只是未抽取借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赵小龙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赵小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小龙应偿还原告许建成借款10000元。双方均承认借款有利息,原告称月利率为1.5%,被告赵小龙称月利率为3%,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属利息约定不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小龙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桂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桂保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孙桂保系担保人,故对原告许建成要求被告孙桂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建成借款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许建成对被告孙桂保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