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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5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孟力、赵桂琴、孟思涵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力,赵桂琴,孟思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306号原告:孟力。原告:赵桂琴。原告:孟思涵。法定代理人:郭丹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市府路19号。负责人:朱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力、赵桂琴、孟思涵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力、赵桂琴、孟思涵的法定代理人郭丹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7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孟力系孟庆国父亲,赵桂琴系孟庆国母亲,孟思涵系孟庆国女儿,2015年11月19日21时15分许,林茂磊驾驶黑B713**号小型轿车,沿G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11国道1558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孟庆国驾驶的黑BT1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庆国死亡的后果,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林茂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9日,齐齐哈尔粤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约定车上人员每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万元,现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三原告的赔偿,应由事故车辆黑B713**号交强险公司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保险公司按照事故次要责任2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且诉讼费及其他程序性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英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户口注销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孟庆国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9日死亡的事实。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为孟庆国法定继承人及该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确认应该得到两部分赔偿,一部分为林茂磊赔偿375351.55元,另一部分为林茂磊投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保险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黑BT12**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及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21时15分,林茂磊驾驶黑B713**号小型轿车沿G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G111国道1558KM+300M处时,与孟庆国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BT1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庆国死亡,此起事故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林茂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黑BT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英大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英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双方并特别约定:1.车上人员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万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3万元。再查明,孟庆国死亡后,法定继承人为三人,分别为父亲孟力、母亲赵桂琴、女儿孟思涵。现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保险金7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齐齐哈尔市粤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员孟庆国死亡,被告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死亡保险金给付责任,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且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力、赵桂琴、孟思涵死亡保险金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 判 长  韩雪松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