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田地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罗业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田地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罗业深,毕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田地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裕田路70号。法定代表人:杨刚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王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业深,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毕小华,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上诉人东莞市田地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业深,原审第三人毕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业深起诉请求:判令田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94461.5元及利息2794元(利息以拖欠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田地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业深支付货款3904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70899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以119574.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但都应以货款本金为限)。二、驳回罗业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3629元,由罗业深负担62元,东莞市田地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67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田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田地公司无须向罗业深支付货款3904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罗业深与田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原审法院因第三人毕小华曾是田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定毕小华有权代表田地公司与罗业深发生交易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田地公司发出的毕小华的离职公函来认定毕小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公函中并未说明毕小华有权代为采购。3.原审法院凭罗业深持有公函便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交易完全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完全违背客观事实。1.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严重错误。不论是欠条的落款、送货单上的签名还是罗业深提交的证明等均无田地公司盖章确认。根据日常的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罗业深并未提交任何的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因此,罗业深与田地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2.罗业深提交的送货单无法证明罗业深已经将货物交付给田地公司。3.田地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送货单,原审法院以“田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签收人与罗业深提交的送货单签收人部分相同”据以采信罗业深的送货单没有事实依据。三、田地公司并未拖欠罗业深货款,原审法院判决田地公司向罗业深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罗业深要求田地公司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根据毕小华与田地公司签订的协议,毕小华是田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毕小华应当自行收取应收账款、自行承担应付账款、独立核算利润,自负盈亏。田地公司二审提交的承诺书,亦证明毕小华自行承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义务。罗业深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罗业深、毕小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田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拟证明供应商金山确认毕小华应负责偿还送货的运费,与田地公司无关。2.五份协议,拟证明毕小华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3月8日与田地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毕小华为田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毕小华应当自行收取应收账款与自行承担应付账款,独立核算利润,自负盈亏。罗业深质证称:1.承诺书中承诺的是运费非货款,毕小华2015年7月1日离职,承诺书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6日,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2.五份协议是田地公司内部的协议,罗业深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对其不发生效力。毕小华确认承诺书和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田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田地公司是否应向罗业深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田地公司主张,罗业深主张的货款与田地公司无关,该货款系毕小华个人债务,并于二审期间提交了承诺书及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毕小华出具给案外人的承诺书仅涉及毕小华与案外人金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涉货款亦为毕小华个人债务。其次,田地公司提交的协议是毕小华与田地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协议以外的第三方没有约束力,且协议亦表明毕小华是田地公司的员工。再次,毕小华对外系以田地公司人员的身份与罗业深进行交易,毕小华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是田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田地公司对外出具的公函亦表明毕小华于2015年7月1日离职前担任田地公司的生产部门主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毕小华于2015年7月1日前以田地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田地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田地公司主张其无须对案涉货款负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货款的具体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此外,田地公司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罗业深与毕小华存在恶意串通倒签欠条的可能性,且其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欠条形成时间鉴定申请,故对于田地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田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157.1元,由东莞市田地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