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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袁国顺、荥阳市广武镇后王行政村第八村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顺,荥阳市广武镇后王行政村第八村民组,杨文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顺,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广武镇后王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后王村。负责人:袁成房,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杨文良,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上诉人袁国顺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广武镇后王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后王村八组)及原审第三人杨文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国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被上诉人后王村八组的负责人袁成房,原审第三人杨文良于2017年5月9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国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袁国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后王村八组承担。事实和理由:1.后王村八组与杨文良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过有效公开投标,承包程序违法,且侵犯了袁国顺的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无效,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后王村八组的私自发包行为无效,侵犯了袁国顺的优先承包权,应当返还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后王村八组答辩称,涉案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有代表签字,加盖有公章,经过投标的。袁国顺于2012年承包后王村八组的4亩土地,2015年就到期了。之后就重新承包之事在广播上通知,全部人都知道涉案土地要招标了。刚开始袁国顺参加投标交了三万元,中途他嫌贵,放弃了投标,取回了3万元钱。然后后王村八组继续投标,杨文良以1800元的价格几乎中标时袁国顺又说他要参加投标,又把钱拿进投标场,最后袁国顺以4700元中标,但是,袁国顺认为价格太高,反悔了,将投标的钱从组长袁成房家拿回去了。之后后王村八组开会讨论投标的结果是否成立,最后结论是4700元的结果无效,杨文良的1800元的结果有效。最后杨文良和袁国顺达成口头协议,20天将袁国顺地里原来养鹌鹑的东西搬走,将地交接给杨文良。综上,袁国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杨文良答辩称,其与后王村八组签订的合同经过公开投标,经过联户代表签字,村委会加盖公章,是有效合同。袁国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后王村八组与杨文良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2.后王村八组返还袁国顺承包地4亩;3.后王村八组赔偿袁国顺经济损失60000元;4.后王村八组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袁国顺承包后王村八组4亩土地,但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后袁国顺交纳承包费2400元,荥阳市广武镇后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注明“2015年9月30日止到期承包款”。2015年10月25日,后王村八组就包括本案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方案进行招投标。2015年10月26日,后王村八组召开联户代表会议,决定本案涉案土地以第三人“投的每亩1800元为中标价有效”。2015年10月25日,后王村八组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承包袁书成房后土地4亩,承包期2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1800元。后王村八组负责人袁成房、第三人杨文良及联户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荥阳市广武镇后王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后王村八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根据上述规定,后王村八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经过公开投标,经过联户代表同意,村委会加盖公章,该协议的签订不违反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合同。袁国顺要求确认后王村八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及要求后王村八组返还承包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国顺要求后王村八组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袁国顺、后王村八组就袁国顺在承包地垫土的陈述不一致,且袁国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垫土经过后王村八组的同意,故袁国顺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袁国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941.75元,由袁国顺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之承包程序问题,经一审及本院查明,涉案土地的发包系经过公开招标、投标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故本案之土地之承包程序合法有效。袁国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袁国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