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勇与翟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勇,翟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如意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255号9号楼4单元2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刚,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博物馆南巷22号楼202号,新疆如意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晶,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勇因与被上诉人翟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刚、被上诉人翟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翟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翟晶向我支付的款项实际是公司给我的奖励,为财务平账需要,被上诉人翟晶要求我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该款是通过公司出纳翟青转账支付的,而非被上诉人向我支付的。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7月23日,而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17年1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我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翟晶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李建勇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本来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又都是一个单位的下岗职工,我是出于朋友关系才向上诉人李建勇提供借款的。该笔借款不是公司给上诉人李建勇的奖励,是双方个人之间的借款。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我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建勇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35625元(100000元×4.75%×7.5年);2.判决李建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3日,案外人翟青向李建勇转款100000元,当日李建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翟晶在借条左下角签名。另,李建勇自2008年8月到2016年9月在翟晶所在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翟晶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翟晶向李建勇出借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适用二十年长期诉讼时效规定,翟晶可随时请求李建勇返还。李建勇抗辩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李建勇称100000元系公司奖金,公司为做账要求其书写借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故,翟晶要求李建勇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翟晶要求李建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李建勇返还翟晶借款100000元;二、驳回翟晶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翟晶向法庭提交社保缴费清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李建勇在被上诉人翟晶所在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上诉人李建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该清单无法反映出上诉人李建勇在被上诉人翟晶公司的工作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缴费清单无法反映缴费单位,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翟晶公司为李建勇缴纳社保的时间段,进而无法证明上诉人李建勇在被上诉人翟晶公司的工作时间问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建勇上诉主张涉案款项为公司向其支付的奖励,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上诉主张。由于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建勇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李建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上诉人李建勇向被上诉人翟晶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案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翟晶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李建勇返还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建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李建勇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