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92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任光明与陆宗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光明,陆宗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489号原告:任光明。委托代理人:朱军,系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宗义。委托代理人:石占才,系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光明诉被告陆宗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陆宗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任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纠纷调解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林地征地补偿款123225元;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在国家退耕还林、保护环境的政策背景下,2004年3月,金塔县人大常委会出台并下发《关于严禁开垦荒地资源的决定》(金人大发(2004)第05号)。同年,金塔县林业局出台并实施《关于绿色通道建设的安排意见》(金林字(2004)第08号),意见明确规定实行”谁绿化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谁经营谁得利”的三原则。在此背景下,2004年5月,金塔县东坝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退耕还林任务合同书》,合同确定退耕还林和荒地造林地块共计两块,其中一块地坐落于金塔县东坝镇小河口村3组,面积50亩,四至东至陆宗义耕地(农场),南至变压器垫路,西至西湖湾,北至永丰支渠(该块林地以下简称涉案林地)。合同对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绿化及植树造林。2005年7月,原告对《退耕还林任务合同书》确定的林地依法申办了《林权证》,核定载明林地包括涉案林地,使用期限50年。对涉案林地,《林权证》确定小地名为沙坝桥两边,核定载明面积为48亩,四至范围和《退耕还林任务合同书》载明内容一致。此后十年间,原告在《林权证》核定载明林地范围内持续大量投工投劳、投入财力,至2015年时,林木成片。此十年间,包括被告在内,从未有人对涉案林地签订《退耕还林任务合同书》,申办《林权证》、植树造林及林地权益提出异议。2015年下半年,肃航高速建设项目启动,原告名下号《林权证》核定面积范围内的122.5亩林地、林木被列入征收范围,其中包括涉案林地的一部分。2016年11月7日,东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到小河口村委会商谈征收林地、林木补偿事宜。原告到后,小河口村委会村支书王某某拿出一份打好的纠纷调解协议让原告签字。协议罔顾事实,擅自认定被告为原告号《林权证》核定的涉案林地建设工程投工、投劳,决定原告”一次性支付陆宗义工时费123225元”等。原告看过后拒绝签字。王某某称:”不签就不兑现20%的补助,你的所有征收补偿款都不给你兑付。”与此同时,被告辱骂并威胁原告说不给钱就不放过你等等。威胁、逼迫无奈之下,原告被迫在《纠纷调解协议》上签字,违心的同意从征收补偿款中付给被告123225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小河口村村委会相关人等交涉,要求返款至今无果。被告陆宗义辩称,本案应当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不应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一、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理由,系原告作为撤销协议的借口,陈述不实。原告虽然办理了《林权证》,并以《林权证》为依据,企图独自占有全部林地补偿款。被告认为原告利用任职于东坝镇林业站站长的便利条件,私自将林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其行为违规、违法。实际上,被告也是该林地的经营权人、管理人,也是该林地补偿款的受益人。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全部林地补偿款有分割的权利,其权益也不限于今天涉诉案件争议的林地补偿款123225元。另外,原告有私自侵吞十多年政府林地补偿款的事实,其行为被告也不知情,也未能分得十多年政府林地补偿款,并不是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并未”对涉案林地签订《退耕还林任务合同书》,申办《林权证》、植树造林及林地权益提出异议”。二、原被告在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该片林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在被告合法利益受损的前提下,依旧和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并且都是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签订了上述协议,并没有像原告陈述存在胁迫等情形。原告事实和理由陈述不实,撤销协议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关于严禁开垦荒地资源的决定》(金人大发(2004)第05号)、《关于绿色通道建设的安排意见》(金林字(2004)第08号)、《退耕还林任务合同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不是以权谋私霸占林场,是有政策依据的,来源合法。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二、A6200902999号《林权证》一份,证实原告为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该林权证所涉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有瑕疵,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不具有合法性、证明力;证据三、2016年7月24日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证实2004年,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安排和指派在涉案林地内投工投劳。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先前的行为。被告以前申请对当事人的保全是错误的,已经撤销了;证据四、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上面内容不真实,不存在被告投工、投劳、工时费的事情。这是原告受小河口村委会村支书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而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得到123225元补偿款的合法依据;证据五、打款凭证两份、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23225元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该款已经收到,但是该款项已经被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东坝镇沙坝桥林地林木管护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8日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证实被告是该林地的经营权人、管理人,也约定被告是该林地补偿款的受益人。原告方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办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原告陈述,这个协议是2016年形成的,但是协议的落款是2004年,时间有出入。同时申请法院对这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协议上的内容不是真实的,达不到被告所持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纠纷调解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得到补偿款123225元合理、合法依据。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调解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证人许某当庭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东坝镇小河口村委会主持了上述协议签订的基本过程和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本人没有见证人主持调解,签字的时候证人才进去的,对调解是不是原告自愿的都无法证明。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书证虽在关联性和证明力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但均为真实、合法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部分事实的依据。据此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在肃航公路拆迁补偿过程中,原被告因林地征收补偿发生纠纷。2016年11月7日,双方在金塔县东坝镇小河口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任光明陆宗义纠纷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任光明于2016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陆宗义工时费123225元;原酒航路涉及任光明林地部分,陆宗义不得因任何理由干涉,不得再此事引发新的纠纷。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与合同有同等效力。2016年11月13日,任光明向陆宗义在东坝信用社×××账户转入80000元。同年11月14日,任光明又向该账户转入43225元。将调解协议约定的应支付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以”在受威胁、逼迫之下,违心地同意从征收补偿款中付给被告123225元”为由多次找被告和小河口村村委会相关人等交涉,要求撤销协议,返还已支付款项。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要求撤销原被告在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纠纷调解协议》并返还林地征地补偿款123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任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王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