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507孙发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韦某2,孙发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女,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被害人黄某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被害人黄某之女。被告人孙发见,男,1995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许华中,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发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韦某2、被告人孙发见及其辩护人许华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发见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府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前黄文体中心北侧路段时,将在该路段沿人行横道南侧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黄某(女,1951年3月5日生,常州市武进人)撞倒,致黄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孙发见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发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发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发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韦某2要求被告人孙发见赔偿死亡赔偿金644812元、丧葬费2788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20000元、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8000元,共计人民币800694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孙发见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许华中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前横过马路时没有走在人行横道上通过,在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孙发见的逃逸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情节,而非加重情节,因此,本案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2、被告人孙发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发见无前科劣迹,属于过失犯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发见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府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前黄文体中心北侧路段时,将在该路段沿人行横道南侧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黄某(女,1951年3月5日生,常州市武进人)撞倒,致黄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孙发见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发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韦某2系被害人黄某的女儿,黄某的父母、丈夫均已去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发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1、罗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查询材料、现场监控资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发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其还应对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发见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发见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韦某2要求被告人孙发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确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内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许华中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被害人黄某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在机动车道的停止线以内紧靠人行横道区域步行横过马路,黄某虽没有直接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孙发见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高速行驶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其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交通肇事犯罪的加重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许华中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发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孙发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韦某2死亡赔偿金562128元、丧葬费27882元、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酌定为3000元,共计人民币59301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文人民陪审员 阮斌杰人民陪审员 林丽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梅逸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