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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无业。2010年6月29日因吸毒被中卫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0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1月7日被告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后于2010年因吸食毒品驾驶证被注销,为了继续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7月份,以处理车辆违章为由向其姐夫贾忠借走了准驾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拿上贾忠的驾驶证后,被告人邵某某并未处理违章而是将驾驶证上贾忠的照片取下把自己的照片粘贴上去后一直使用。2016年8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E92**)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乌审旗S313线248KM处时,被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移送指定地点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变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变造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变造驾驶证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