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毕晓峰与包灵芝、齐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晓峰,包灵芝,齐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864号原告:毕晓峰,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灵芝,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蒙医院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齐春霞,女,1973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保康镇医院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毕晓峰与被告包灵芝、齐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灵芝、齐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晓峰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包灵芝经被告齐春霞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9675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毕晓峰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675元,并给付利息款13489.50元(39675元×2%×17个月),合计53164.50元;(二)要求被告包灵芝以月息2%给付原告利息款至借款本息还清止;(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春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包灵芝、齐春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包灵芝由被告齐春霞担保在原告毕晓峰处借款39675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毕晓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包灵芝经被告齐春霞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毕晓峰递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灵芝、齐春霞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灵芝在原告毕晓峰处借款39675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包灵芝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齐春霞为被告包灵芝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齐春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灵芝追偿。故原告毕晓峰要求被告包灵芝偿还借款39675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5年11月2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要求被告齐春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包灵芝、齐春霞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灵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晓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9675元;二、被告包灵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晓峰自2015年11月2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齐春霞对被告包灵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包灵芝、齐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希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