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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国与潘洪期、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潘洪期,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303号原告:杨国,男,1981年12月9日生,水族,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如坤,系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洪期,男,1985年6月13日生,水族,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都匀市三和花园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郭庆,系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杨国与被告潘洪期、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如坤、被告潘洪期、被告圣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潘洪期驾驶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中和镇往三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19KM+500M处路段,车辆左侧翻后与停在路边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号牌变型拖拉机、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张延贵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多车及张延贵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三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洪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均已达到报废程度,不能再修复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3000元,该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洪期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正在评估中,应以评估公司评估结果确定损失。被告圣杰运输公司辩称,一、被告潘洪期购买车辆是根据银行要求挂靠本公司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潘洪期。二、被告潘洪期驾驶的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本公司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潘洪期投保,但被告潘洪期一直不接电话。三、被告潘洪期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失,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贵J×××××号车辆及无号牌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坏、贵J×××××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三都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潘洪期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贵J×××××号车辆及无号牌电动车的损失、贵J×××××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潘洪期与被告圣杰运输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等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贵J×××××号车辆及无号牌电动车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贵J×××××号车辆及无号牌电动车损失为23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3000元,故原告主张其损失为2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和被告潘洪期在事故发生后共同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共同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8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双方确认原告损失为1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对贵J×××××号车的所有权人的问题,虽然贵J×××××号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圣杰运输公司,但从被告圣杰运输公司提供的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抵押合同》、《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贵州省平塘县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来看,贵J×××××号车系被告潘洪期所购买,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潘洪期。三、被告潘洪期与被告圣杰运输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虽然被告潘洪期与被告圣杰运输公司签订《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但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挂靠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而本次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限届满之后,故被告潘洪期与被告圣杰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潘洪期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贵J×××××号车辆及无号牌电动车损坏,三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洪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潘洪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洪期所驾贵J×××××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潘洪期赔偿。因被告圣杰运输公司不是贵J×××××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圣杰运输公司和被告潘洪期已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圣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潘洪期共同确认原告贵J×××××号车辆及无号牌电动车损失为18000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潘洪期赔偿其车辆损失23000元,本院支持18000元,超出1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圣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限被告潘洪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国车辆损失人民币18000元;(2017)驳回原告杨国对被告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驳回原告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杨国承担40.5元,由被告潘洪期承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正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