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向伟与董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伟,董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673号原告李向伟,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董现华,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李向伟诉被告董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现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伟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董现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现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董现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和欠原告鸡饲料为由,向原告李向伟借现金30000元,加上被告欠原告李向伟的鸡饲料款5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董现华为原告李向伟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被告董现华为原告李向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3月22日,被告董现华向原告李向伟借款人民币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伟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董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画金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