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文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文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15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文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朝木日乐格,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江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文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朝木日乐格和于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3428元及违约金1919.6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于俪城小区,面积为82.93平米。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俪城临时管理规约》第三十一条约定:”多层住宅每平米每月按照0.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户每年收取垃圾清运费60元”。但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已四年未依约交纳上述费用。同时,根据该合同条款第五十四条”业主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自动调整违约金计收比例,按照年利率24%计收。经计算,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5347.68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为防止原告的利益继续受损,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慧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29日文丰物业与被告签订了《俪城临时管理规约》、《俪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收),同时约定垃圾清运费每户60元/年。被告居住于该小区,其建筑面为82.93平方米,拖欠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的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每月每平米0.80元,拖欠物业费3184.5元,垃圾清运费240元,合计3424.5元。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原协议约定的”每半年交费一半”的交费方式为”每年一次性交纳全年费用”,但未重新明确约定具体交费时间及违约时间,故文丰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文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人民币3424.5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文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阿拉堂图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佳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