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英才、王桂芝等与丁智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才,王桂芝,崔玉霞,赵腾远,赵凌远,丁智群,方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773号原告赵英才,男,194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赵文清父亲。原告王桂芝,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赵文清母亲。原告崔玉霞,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赵文清之妻。原告赵腾远,男,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赵文清长子。原告赵凌远,女,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赵文清长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智群,男,成年人,汉族,住宛城区。被告方占梅,女,成年人,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丁智群的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赵文清诉被告丁智群、方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文清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赵文清于2016年11月20日去世,赵文清的法定继承人赵英才、王桂芝、崔玉霞、赵腾远、赵凌远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才、王桂芝、崔玉霞、赵腾远、赵凌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夏,被告丁智群、方占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文清的妻子崔玉霞与被告方占梅系南阳市林科所的同事,赵文清与被告之间关系较为密切。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在宛城区建设养牛场,急需资金,向赵文清夫妻二人提出借款100000元,赵文清通过同事朋友借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今借文清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利息(2分)5个月付一次。丁智群、方占梅”。此笔利息付至2017年2月1日。到了2013年3月18日,因被告所建牛场需要资金,又找到了赵文清,赵文清出于情面,通过天冠集团的兄弟们,又给被告筹借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今借文清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半年一付,利息2分,押购房证、公证书各一份,原房主慕春林,由方占梅购买,作为抵押。丁智群、方占梅。2013年3月18日”。此笔利息付至2014年9月17日,因赵文清患有肺气肿等多种疾病及两个子女上大学,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1日之日起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之日起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张借条,证明借款事实。2、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2月5日,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58000元。3、公证书,证明被告将慕春林、田照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公证书一套交付给原告作为抵押的事实。4、赵文清死亡证明书,证明赵文清因病去世的事实。被告丁智群辩称,1、被告丁智群承认借赵文清钱这回事,但是具体数额以法庭查实为准。2、丁智群是替别人借款,现在别人没还钱导致丁智群没有还钱。3、丁智群2016年2月5日还款58500元还的是本钱,因为2016年付息不可能付到2017年。4、丁智群愿意还款,但是个人能力有限,愿意给原告定还款计划,分期还本金款。被告丁智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占梅辩称,1、不知道这回事,借条不是她本人签的字。2、丁智群借款多少方占梅不清楚,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方占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智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100000元的借条时间是后来加的,笔迹和笔水颜色及字迹新旧程度不一样,且借条不能证明借款时间。对丁智群签字有异议,2012年11月1日的借条丁智群的“智”,写成“志”。方占梅签名和指印都不是方占梅的。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16年2月5日,丁智群支付给原告的58500元是还的本钱。对200000元的借条,方占梅签名和指印都不是方占梅的,这个借条丁智群签字和100000元的签字完全不一样。对证据3抵押无效,因为房子没有房产证,随时可以转手。对证据4死亡证明无异议。被告方占梅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丁智群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丁智群、方占梅系夫妻关系,赵文清的妻子崔玉霞与方占梅系南阳市林科所的同事。2012年11月1日,丁智群、方占梅因急需资金向赵文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文清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利息(2分)5个月付一次。丁智群、方占梅”。2013年3月18日,丁智群、方占梅向赵文清借款20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文清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半年一付,利息2分,押购房证、公证书各一份,原房主慕春林,由方占梅购买,作为抵押。丁智群、方占梅。2013年3月18日”。另查,1、赵文清自认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17日;2、2016年2月5日,被告转款给赵文清585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丁智群、方占梅向赵文清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被告辩称两张借条上签字非二被告本人所写、指印也不是被告方占梅本人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赵文清向丁智群、方占梅出借本金为300000元。二、关于借款时间问题,被告辩称100000元借条的时间是赵文清自己加的,被告方不予承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借款时间,本院认为借款时间应以借条上注明时间为准,即10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另20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三、关于2016年2月5日被告还款58500元是偿还本金亦或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该58500元系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四、关于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情况:2015年2月5日,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2月1日的利息58500元,因此对于10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应当自2017年2月2日起算。因此,丁智群、方占梅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六、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智群、方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英才、王桂芝、崔玉霞、赵腾远、赵凌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英才、王桂芝、崔玉霞、赵腾远、赵凌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丁智群、方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来新群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历相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