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力与张龙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张龙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277号原告:王力,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龙飞,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力与被告张龙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车费79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因其在赵集矿开发区干土方活,要用原告的挖机装车运土,原告干完活后,被告未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依然未支付装车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张龙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用原告挖机在赵集矿开发区装车运土,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挖机装车费7900元(柒仟玖佰元),欠款人张龙飞,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机干活,并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张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力人民币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同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况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