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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姜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5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超(绰号:超儿),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长康、被告人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姜超驾驶轿车到万州区沙龙公园门口,在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小袋。2、2017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姜超驾驶轿车到万州区太白岩钻洞子,在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小袋。3、2017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姜超在万州区王牌路邓丛荣牙科诊所内准备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2小袋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姜超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4小袋共计2.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0.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姜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姜超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检材提取笔录、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毒品)[2017]003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姜超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姜超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余刑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4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对被告人姜超的非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冉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向均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