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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程映贵与周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映贵,周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2048号原告:程映贵,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务工,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园林,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升红,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九江县人,无业,住瑞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住所地瑞昌市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18594600850。负责人:叶发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映贵与被告周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升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瑞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5时许,易呈鑫受雇于被告周升红驾驶赣G×××××轻型货车与原告程映贵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程映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瑞昌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易呈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8月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2016年8月因取内固定住院8天。被告周升红先期垫付医疗费15600元,被告人民财保瑞昌支公司先期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6459元。原告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被告周升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瑞昌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升红承认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和原告治疗过程,认为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再赔偿,对垫付医疗费156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瑞昌支公司承认肇事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核减医疗费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5时许,易呈鑫受雇于被告周升红驾驶赣G×××××轻型货车与原告程映贵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程映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瑞昌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易呈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原告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2016年8月原告因术后取内固定再次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周升红先期垫付医疗费15600元,被告人民财保瑞昌支公司先期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6459元。原告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90天,鉴定费2500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4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原告程映贵与妻子徐子连2013年8月29日生育一子程梓梁,2015年3月31日生育一女程梓萱。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瑞昌市××号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升红与人民财保瑞昌支公司达成协议非医保用药按4094元进行核减。本院认为,雇员易呈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由雇主周升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害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瑞昌市城区居住已满一年,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有两个子女,原告诉请按17年和1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法律规定内,从其诉请。原告提交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和工资流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1元/天计算。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因鉴定意见与初次鉴定意见一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和配件清单,对财产损失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治疗结束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之前也未进行相关鉴定,原告的损失在此之前没有确定,故原告在2016年10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25天×20元/天),营养费2750元(125天×22元/天),交通费625元(125天×5元/天),误工费13650元(150天×91元/天),护理费11160元(90天×124元/天),残疾赔偿金79771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771元(32年×16732元/年×10%÷2)},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4515元。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且被告周升红负全部责任,被告周升红赔偿非医保用药、初次鉴定费和诉讼费9498元(4094+2500+2904),因其先期垫付15600元,被告周升红可从保险公司返还垫付费用为6102元(15600-9498)。因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意见一致,故重新鉴定交通费4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两被告先期垫付共25600元,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13213元(144515元+重新鉴定交通费400元-25600元-61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映贵各项费用1132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升红垫付的费用61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周升红负担(已经抵扣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昕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万柱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曼曼附证据目录清单: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租房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南阳乡严坂村村委会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