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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亨达种业有限公司与窦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亨达种业有限公司,窦大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吉林省亨达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国家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永吉,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系公司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大勇,男,吉林省临江人,现住公主岭市岭东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生,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亨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与窦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吴巍、被告窦大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亨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窦大勇返还种子款10353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吉林市明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代繁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3日开始,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库管员接收种子,原告接收后发现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立即通知被告窦大勇,被告窦大勇将种子予以退返,之后被告窦大勇于2013年2月电话通知原告,重新在张掖市甘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种子,共计178.5吨,价值1035300元,原告收到种子后,验收合格,并把种子款全部支付被告窦大勇。2013年4月,原告接到案外人王某某诉原告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状,参加诉讼才知,被告补发的种子系从王某某处所购,并且被告所收原告给付种子款1035300元,被告并未给付王某某。该案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四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一、被告亨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玉米种子款1035300元”,同时判决书中确认并阐述,亨达公司认为把种子款全部给付窦大勇完毕,且窦大勇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可另行提起告诉。终审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向公主岭市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多次找被告窦大勇要求退还应支付王某某种子款,被告未能返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种子款。窦大勇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没有还款义务。2、被告已将原告给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张某某进行购买种子,即使还款也应该由第三人张某某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亨达公司当庭出示了玉米杂交总代繁合同、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窦大勇当庭出示了授权委托书、窦大勇与张某某签订的玉米杂交种购销合同、窦大勇给张某某汇款的汇款单、亨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庭审质证中,由于窦大勇对亨达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亨达公司对窦大勇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亨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窦大勇开办的吉林市明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鼎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代繁合同,合同约定明鼎公司代为亨达公司繁育先玉335、武科2玉米品种,合同有效期一年,于2013年1月31日失效。2012年3月20日亨达公司授权明鼎公司代为繁育生产亨达988、吉玉3、吉农玉308玉米品种,委托授权期限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明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期限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此后窦大勇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续展期限,与亨达公司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资金往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3日王某某以张掖市甘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亨达公司业务员姚某发运亨达988玉米种子,共计178.5吨,价值1035300元。亨达公司收到种子后,验收合格后,将货款全部支付给窦大勇。窦大勇承认收到该笔种子款。2、2012年4月12日窦大勇以亨达公司委托人身份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玉米杂交种购销合同,案外人张某某为亨达公司繁育提供亨达988、吉玉8、吉农玉308、吉科玉12玉米种,合同有效期一年,2013年3月30日失效,该合同亨达公司未加盖公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窦大勇向张某某提供预付款,张某某提供部分玉米种,张某某继续发货。在此期间张某某电话通知窦大勇接收王某某以张掖市甘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发的玉米种,窦大勇电话通知亨达公司库管员姚某接收。窦大勇认为王某某以张掖市甘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发的玉米种是张某某补发不合格的玉米种子,即本案争议的178.5吨,价值1035300元的玉米种子。根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某某作为第三人否认王某某发的这批种子和其与窦大勇之间购销玉米杂交种子有关。窦大勇亦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发的这批货是在替张某某补货,且从二者价款和发货地上的不同,可以认定王某某的这批货与本案诉求的法律关系及事实认定无关,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窦大勇与张某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已在另案处理中,既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又否认了窦大勇的表见代理行为,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四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窦大勇及张某某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而亨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因此对窦大勇申请追加张某某为第三人诉讼请求及应当由第三人张某某还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亨达公司提交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亨达公司收到王某某的玉米种子并验收合格,王某某与亨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第一判项“即:被告亨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玉米种款1035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此次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主体为王某某和亨达公司,窦大勇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对窦大勇不具有约束力,且与窦大勇无关,亨达公司就争议的诉讼标的1035300元先期由窦大勇接收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窦大勇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亨达公司请求窦大勇返还种子款1035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亨达公司要求窦大勇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被告亨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玉米种款1035300元”。仅仅支持王某某要求亨达公司支付种子款,未支持王某某要求亨达公司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亨达公司要求窦大勇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吉林省亨达种业有限公司款1035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窦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振宇审 判 员  王 侠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