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祥岭与XX、郑成光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岭,XX,郑成光,朱新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245号原告:王祥岭,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和,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郑成光,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朱新兵,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祥岭与被告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和、被告XX、郑成光、朱新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给付原告合伙投入材料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朱新兵、郑成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在山东省日照市合伙养殖紫菜,2015年6月份,原告退伙,原告投资的网、绳等材料三被告同意继续使用,作价26000元给付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给付材料款26000元,三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XX辩称: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在一起合伙养殖紫菜,由答辩人管理合伙款项,2015年6月原告退伙时,原被告在一起进行结算,均同意原告入伙时投资的网、绳等材料由三被告继续使用,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网、绳等折价26000元,每人分担8670元,答辩人在分配被告朱新兵、郑成光款项时每人少分8670元,然后原告王祥岭的26000元材料款全部由答辩人承担,且答辩人于2015年结算后十几天左右把26000元全部给付了原告。被告朱新兵、郑成光辩称: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在一起合伙养殖紫菜,由XX管理合伙款项,2015年6月原告退伙时,原被告在一起进行结算,均同意原告入伙时投资的网、绳等材料由三被告继续使用,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网、绳等折价26000元,每人分担8670元,XX在分配两答辩人款项时每人少分8670元,然后原告王祥岭的26000元材料款全部由XX承担,两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原告王祥岭与被告XX、朱新兵、郑成光合伙养殖紫菜,2015年6月,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王祥岭退出合伙,其入伙时投入的网、绳等由三被告继续使用,三被告作价26000元给付原告,并由被告朱新兵、郑成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祥岭紫菜料,估价贰万陆仟元,¥26000元,欠款人:郑成光、朱新兵。”被告XX称书写欠条时其正在海上无法回岸,二被告就此事电话和其联系,其同意二被告书写欠条,也同意作为共同欠款人。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就合伙期间收支盈余进行结算并分配款项,因被告XX管理款项,原被告均同意由XX少分朱新兵、郑成光每人8670元,原告王祥岭的26000元材料款全部由被告XX承担。XX称已将26000元全部给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王祥岭表示不要求被告朱新兵、郑成光承担给付26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养殖紫菜,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在原告退伙时,其投入的网、绳等应当予以退还,不予退还的,应当折价返还。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网、绳等折价26000元由被告XX直接向原告给付,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XX辩称已将26000元全部给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朱新兵、郑成光承担给付款项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王祥岭要求被告XX给付网、绳材料款26000元及利息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祥岭网绳材料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XX承担。该费用原告王祥岭已预交,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祥岭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清退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处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