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康燕与陈永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燕,陈永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237号原告康燕,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永精,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康燕与被告陈永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燕到庭参加诉讼,陈永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永精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内固定物续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82808.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6时45分,陈永精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西浦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西浦村向北里68号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到正沿西浦村路由东往西由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康燕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造成康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内固定物续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82808.68元,陈永精驾驶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永精依法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精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6时45分,被告陈永精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同安西柯镇西浦村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西柯镇××××号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西浦村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康燕受伤,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陈永精负事故全部责任,康燕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康燕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骨折部位骨性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物。康燕共支付医疗费41370.18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康燕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康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约8000元,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康燕因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永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燕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康燕要求陈永精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相关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关于原告康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康燕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39709.68元,并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康燕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予以支持,其因事故受伤,经鉴定伤后护理期60天,故护理费共计4200元。3.康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其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4.康燕主张交通费660元,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按照330元予以支持。5.康燕主张营养费3971元,经鉴定,其伤后营养期90日,营养费系治疗和康复的必然支出,其主张营养费3971元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康燕主张残疾赔偿金92508元(46254/天×20年×10%),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康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康燕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康燕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康燕主张误工费15360元(120天×128元/天),本院认为,康燕已满女性职工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务工、收入减少情况证明,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9618.68元,依法应由陈永精承担。被告陈永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康燕159618.68元;二、驳回原告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2.02元,由被告陈永精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欣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