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义芝、龙小美等与金华市金东区和顺昌假发厂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芝,龙小美,金华市金东区和顺昌假发厂,曾树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5570号原告:刘义芝,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龙小美,女,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和顺昌假发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后傅村***号。经营者:曾树民,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曾树民,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原告刘义芝、龙小美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和顺昌假发厂、曾树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0000元,以及加倍支付欠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制定支付欠款利息,此利息计算到被告归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芝、龙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和顺昌假发厂、曾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和顺昌假发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曾树民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刘义芝、龙小美曾系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和顺昌假发厂的员工,工资以计件的方式结算。因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和顺昌假发厂拖欠两原告2016年3、4、5、6月份工资17000元,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6月30日,经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工厂负责人(老板)曾树民预先支付工资共计7000元(柒仟元整)剩余部分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18日前支付完毕,到期拖欠不付需加倍支付欠款;2、此事为一次性调解,当事人几方在签字后生效,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天支付7000元,对于剩余欠款10000元经催讨,至今未付,遂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和顺昌假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义芝、龙小美劳动报酬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义芝、龙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和顺昌假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申请执行时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