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085号原告:唐某某,男。被告:胡某某,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440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60000元,直至2014年12月被告未还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胡某某重新向原告唐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唐某某老兄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从2013年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为壹万贰仟元整,共计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属实。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每月继续付利息一千贰佰元整(1200元)。此据,原借条作废。”时间又过去两年多,被告未还分文,且被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以需要给老婆治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60000元本金的借条,约定利息从2013年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为12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每月继续付利息1200元。经原告唐某某多次催收,被告胡某某未还分文。因此,原告唐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因给老婆治病需要向原告唐某某借款6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息从2013年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为12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每月利息为12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共计为44400元,因利率经换算为年利率24%(1200÷60000×12×100%=24%),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