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行审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光山县环保局、苏锡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光山县环保局,苏锡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行审268号申请执行人光山县环保局,地址城关熊弄街,单位代码00609799-0。法定代表人耿纪家,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成明,该局工作人员,系该局政策法规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潘蕾,该局工作人员,系该局政策法规股副股长。被执行人苏锡林(家庭餐馆),地址光山县。负责人苏锡林,男,1977年9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77********。申请执行人光山县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光环罚决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罚款陆万元整。申请执行人在处罚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锡林经营的家庭餐馆项目未经报批“环评”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使用。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光环罚决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罚款陆万元整。该决定书于2016年8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光山县环境保护局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限期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光环罚决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光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光环罚决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忠志助理审判员 鲁冬冬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默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