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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高越霞与胡荣华、汪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越霞,胡荣华,汪桂秀,周学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635号原告:高越霞,女,49岁。被告:胡荣华,男,52岁。被告:汪桂秀,女,50岁。被告:周学流,男,49岁。原告高越霞与被告胡荣华、汪桂秀、周学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越霞、被告周学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华、汪桂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2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按年24%计算,自2014年9月1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继续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此外,原告由于笔误将逾期利息起算点写为借款出借日之前,庭审过程中,其明确放弃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7月5日间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一胡荣华、被告二汪桂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每日按200元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由贵溪市法院管辖。被告三周学流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5日借款到期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11月5日。但不料自2015年7月5日起,债务人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更是未予清偿。截止至今,债务人共欠10万元本金,4.2万元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胡荣华、汪桂秀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学流承认被告胡荣华、汪桂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其为他们提供担保,而且在借款到期后还继续为这笔债务提供担保,但提出本案执行阶段应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之后才执行担保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胡荣华、汪桂秀自愿放弃质证权,被告周学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荣华与汪桂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胡荣华、汪桂秀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高越霞签署了10万元借款合同,被告周学流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日,原告高越霞将10万元借款汇入胡荣华的银行账户,被告胡荣华、汪桂秀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胡荣华(身份证号:)与汪桂秀(身份证号:)今借到高越霞(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按每日人民币贰佰元在利息之外加收违约金(由贵溪市法院管辖)。借款人:胡荣华、汪桂秀。2015.1.6。”同时,被告周学流在该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承诺“上述借款由本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日起的两年。”借款后,被告胡荣华、汪桂秀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到期日。之后,原告高越霞与借款人胡荣华、保证人周学流于2015年7月22日又就前述借款合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11月5日。但借款展期后,被告胡荣华并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月借期六个月以下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荣华、汪桂秀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高越霞借款100000元,借款后依约支付了六个月借期内的利息至2015年7月5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二被告在借款展期日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金等内容,故被告胡荣华、汪桂秀应向原告高越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展期四个月的利息7466.7元、2015年11月6日借款展期到期后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以尚欠金额为基准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周学流作为被告胡荣华、汪桂秀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且其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其应当对被告胡荣华、汪桂秀需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高越霞请求判令被告胡荣华、汪桂秀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展期四个月的利息7466.7元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高越霞请求判令被告周学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荣华、汪桂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越霞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展期内的利息7466.7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8000元(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11月6日按年利率24%算至2017年6月5日止即100000元×24%÷12个月×19个月,2017年6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尚欠金额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145466.7元;二、被告周学流对上述款项计145466.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为15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胡荣华、汪桂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晓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