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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行审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涿州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涿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行审复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4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代春波、张胜,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臧学林,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301959********,汉族,住保定市涿州市百尺竿乡大邢各庄村。复议申请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3月2日,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因被申请人违法在耕地上建房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立案查处,于2016年6月29日将(涿国土)罚字2016第3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与2017年1月4日催告当事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间已满,当事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我局下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1.准予执行(涿国土)罚字(2016)第3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拆除被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强制被申请人缴纳罚款69665.7元。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9日,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涿国土)罚字(2016)第3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名称为臧学林。而2016年5月26日、30日两次询问笔录中载明:臧学林与本案关系为“涉事单位经理”及“涉事单位法人”,被询问人臧学林表明占用地块系公司所占。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涿国土)罚字(2016)第3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涿国土)罚字(2016)第3071号行政处罚决定。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复议称,当事人臧学林未经批准违法在耕地上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依法立案查处,于2016年6月29日将(涿国土)罚字2016第3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与2017年1月4日催告当事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间已满,当事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我局下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涿州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涿州市法院经审理后与2017年3月27日做出(2017)冀0681行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涿国土)罚字(2016)第307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处罚人臧学林虽然是涿州市盛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的法人,但是其占地建房用于经营活动应属于个人企业发展行为。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中是对当事人臧学林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罚,不是对涿州市盛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且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也予以承认,未提出异议。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调查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当。请求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行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维持申请人作出的(涿国土)罚字2016第3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涿国土)罚字2016第3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为藏学林。涿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时提交的涿州市东仙坡镇国土资源所于2015年5月26日、5月30日对该案违法占地事实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占用百尺竿镇两河村土地建房单位为涿州市盛坤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藏学林,而无藏学林个人占用土地的证据。该处罚决定基本事实不清,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晏燕审 判 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