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孟昕与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孟昕,付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35号原告:朱孟昕,女,1972年8月1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琳,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朱孟昕与被告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孟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孟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琳偿还借款本金11.1万元及利息33105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本金9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6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本金2.1万元及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8505元),本息合计144105元,2017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9万元、月利率2%及本金2.1万元、月利率1.5%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付琳分两次从朱孟昕处借款,其中一笔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尚欠本金9万元、利息13200元,另一笔截止到2015年1月1日尚欠本金2.1万元及按1.5%计算的利息。付琳陆续给付利息3万元。朱孟昕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朱孟昕的诉讼请求。付琳未作答辩。朱孟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付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对朱孟昕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付琳出具欠条,载明“欠人民币玖万元整整¥90000元月息2分截止到4月30日欠利息13200元”,付琳在借款人处签名。2017年3月18日,付琳出具借据,载明“今付琳向朱孟昕借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利息按每月1.5分计算。备注:此款利息从2015年1月计起”,付琳在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朱孟昕自愿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付琳共计向朱孟昕偿还3万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本金9万元及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数额为41460元(9万元×2%/月×23个月+9万元×2%/月÷30天×1天),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照本金2.1万元及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数额为8190元(2.1万元×1.5%/月×26个月)。故付琳现共计欠朱孟昕借款本金11.1万元、利息32850元(13200元+41460元+8190元-3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朱孟昕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付琳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朱孟昕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付琳亦应依法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朱孟昕要求付琳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朱孟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琳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朱孟昕借款11.1万元及利息32850元,本息合计143850元,2017年4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本金9万元、月利率2%及本金2.1万元、月利率1.5%标准给付利息,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被告付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