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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唐贵子与陈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贵子,陈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092号原告:唐贵子,男,1970年8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兴仁县屯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鹏,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县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贵子与被告陈鹏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贵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被告陈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贵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1.51元、误工费1542.52元、护理费15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76.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对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实施殴打至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变。原告住院14天,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并于2016年4月2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身体实施殴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诉至法院。陈鹏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请的法律行为与被告没有客观联系;第二,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伤行为不属于被告所作,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该被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系该村统计员)与村主任金某到原告家去了解“原告精神有问题、会撞墙”及解决原告家的其他事情。至2月17日,经兴仁城北街道办事处包村干部赵某与村主任金某邀请,被告又同二人到原告家去开展工作,解决原告家危房及土地等问题。在此过程中因原告要去犁已经流转给贵州草喜堂公司的自家田地(流转期限未到期,流转费用已收取),原告冲去院子准备发动弦耕机,原告家人与被告上前阻拦,在此过程中,致原告头部碰撞弦耕机受伤。原告主张其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变。但兴仁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及收费票据上均载明治疗者为“唐志国”。2016年4月2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外伤导致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属于轻微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受的伤是否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二、所医疗的“唐志国”是否为唐贵子本人。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兴仁城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唐贵子与唐志国是同一人。2、票据7张,证明: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2日,原告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571.01元;2016年2月17日的救护车费及其他杂费合计150元、CT头颅(螺旋)扫描费360元、挂号费4.5元、腰椎正侧位片95元;2016年3月10日病历复印费11元;2016年3月31日受伤程度鉴定费800元。3、兴仁县人民医院医保病人入院告知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兴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变;2016年4月2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系轻微伤。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薄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锁寨村委会出具的唐贵子与唐志国是同一人的证明有异议,因为从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证及户口没有曾用名唐志国,该证明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原告是唐志国的效力;对证据2中票据体现的是“唐志国”,本案的当事人是唐贵子,至于唐志国与唐贵子是否为同一人,需要证明,且该票据体现的是腰椎陈旧性骨折所用去的医疗费。对证据3中病历及轻重伤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证明原告的受伤行为系被告所致缺乏客观的真实性,该病历明显记载是腰椎陈旧性骨折,与发生殴打的情形不相符合。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据3中病历及轻重伤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锁寨村委会出具的唐贵子与唐志国是同一人的证明与之后的证人金某的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由我出具的,唐贵子户口上姓名为唐贵子,但我们平时喊他唐志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票据及证据3中入院告知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有证据1中锁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唐志国系唐贵子,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该医疗票据仅系治疗腰椎陈旧性骨折所产生的费用,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原告确系治疗有腰椎陈旧性骨折,但也治疗有部分外伤,该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发放金额,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后,被告陈鹏向民政部门协调,给了原告1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的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证人金某的证言:我在锁寨村是主任,陈鹏是统计员,赵某是城北办事处的包村干部。2016年2月16日,我与陈鹏一起去唐贵子家做工作,去动员他,喊他不要撞墙。当时唐贵子说他爹的房屋已经坏了,他家电线老化了,我们说等我们去请示政府来帮你解决问题。唐贵子当时精神有点错乱,我们去他家的时候,他也撞墙的,但没有受伤。2017年2月17日,我和陈鹏、赵某去唐贵子家,没有打他,他头部受伤是因为其想去开耕机,当时是陈鹏拉着他不要撞,我就打电话请示政府,赵某在打电话给120和派出所。事件的起因是唐贵子要去种他家流转给草喜堂公司的土地,我们就说你要种就种,当时不清楚唐贵子到底要去犁田还是干什么,只晓得他跑到耕机那边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由我出具的,唐贵子户口上姓名为唐贵子,但我们平时喊他唐志国。3、证人赵某的证言:2016年2月17日,我和陈鹏、金某到唐贵子家去看一下,前一天唐贵子用头撞墙。当时与唐贵子没有发生纠纷,也没有正面冲突。因为唐贵子准备出去开耕机,不晓得去哪点,他家人就不让他开,拉着他,他就撞在耕机上,头部出血了。当时我在打电话,陈鹏拉着唐贵子不让其撞弦耕机。上述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原告的意见为:对金某的证人身份及证人证言有异议,理由是金某是该村村主任与陈鹏是该村统计员有工作关系,证人的证言隐瞒了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人赵某的质证意见同对证人金某的质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但二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酌情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兴仁城北派出所2016年2月18日受案登记表及对唐贵子、陈鹏的询问笔录。1、兴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报案人系金某,报案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10时08分,简要案情为“2016年2月17日10许,城北办事处锁寨村干部金某、陈鹏及驻村干部赵某三人一起到村民唐贵子家中解决危房和土地问题,双方在唐贵子家中发生争执后唐贵子准备发动弦耕机去犁地,陈鹏和赵某去劝阻,在劝阻时陈鹏用脚踢唐贵子,唐贵子在被劝阻的过程中头部碰在其家院坝的弦耕机上,致使唐贵子头部及腰部受伤。”2、原告唐贵子陈述:2016年2月17日9时30分,我妻子陈作春打电话给金某、陈鹏和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来我家,在我家客厅和我谈论我家田的耕种问题,谈论后金某就说我可以去耕田,我妻子就从客厅出来,我也出来说你们说可以耕田,我就出来院坝里准备发动旋耕机去耕田,这时陈鹏说不给我去耕田,我就说我妻子为什么领田的钱,我就踢我妻子,陈鹏就说把我按跪在地上,这时陈鹏和赵某就把我扭转来面对旋耕机的车厢,陈鹏和赵某就用力按我跪在地上,我就不跪,金某也来帮助按我跪在地上,我的头就被按碰在旋耕机的车厢上,我就晕了,后来我就被送到医院了。陈鹏和赵某没有用工具打我,就是按我跪在地上,他们不让我去耕田,我与他们没有矛盾。昨天金某来我家没有发生什么情况。3、被告陈鹏陈述:2017年2月17日早上10点左右,金某和赵某来喊我去唐贵子家一趟,我们到唐贵子家唐贵子就讲“我的土地我要做。”金某就说“你的土地你要做就做,还有什么事情,我来了帮你一次解决。”唐贵子就说“我家电线老化,用不成了,我爹的房子住不成了,漏得很。”金某就说:“我去拿线来给你安。数一下有几块瓦,拉来盖就行了。”唐贵子说“瓦拉来了,盖不起。”金某说“等于要我给你盖喽。”唐贵子又说“我田里的花怎么办?”金某说:“等你好了哈,现在忙什么。”唐贵子说:“我现在就要去犁。”于是唐贵子从沙发上下来就往外走,准备到弦耕机旁准备发动机子,他妻子陈作春和他父亲王少青、他姐唐志会就上前拉着唐贵子不给他去,唐贵子就踢了他妻子两脚,我上前叫唐贵子不要踢,并抱住唐贵子,唐贵子往前奔,就撞在弦耕机上,第一下是我拿我的手挡住了,他撞在我手上,把我手撞痛了,我就把手放开了,第二下就直接撞在车上了,我就看到唐贵子头出血了,我连忙叫唐贵子家妻子拿纸来擦血,我又叫赵某打120并报警,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就到了。唐贵子是因为他家家属阻止他不给他去开弦耕机,我们也一起去拉他,他才去撞弦耕机的。当时只有我上前去阻止唐贵子不要打他的老婆,金某和赵某都站在边上打电话。唐贵子被撞倒在地上时,一直在地上乱动,嘴上还在说。唐贵子平时没有什么异常,只是三、四年前为家庭琐事吃过两次药,2月16日还在家里闹骂。2月16日我听寨子里的人说唐贵子疯了,我去他家看,到门口就听到唐贵子在骂金某,金某过来我们进去他家谈前面讲的事,讲着讲着,唐贵子就拿头去撞墙,撞了几下就被他家在场的两个侄儿子拉坐在沙发上了,嘴上说“死了算了,活起没有意思。”当时唐贵子情绪不稳定,我和金某就出来,并电话上报街道办刘书记,称唐贵子可能精神有问题,看能为能把他弄到精神病院看一下。刘书记同意了,我们就来找唐贵子的姐夫商量,他姐夫称没事,只是山神撞倒了,请人来做几下就好了。我和金某就走了。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受案登记表及唐贵子的笔录无异议,对陈鹏的证言刚好证明陈鹏与唐贵子有身体接触,明确承认是自己拉的行为导致唐贵子碰到耕机上受伤,对其余部分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被告的意见为:对唐贵子的笔录有异议,属于捏造事实部分,对报案笔录及陈鹏的笔录无异议。上述证据中受案登记表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唐贵子及陈鹏的询问笔录系双方各自的陈述,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各执一词,对其他事实基本一致。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头部受伤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受伤是否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二、所医疗的“唐志国”是否为唐贵子本人。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受伤是因被告阻止其去用开旋耕机,在拉扯过程中还用脚踢了原告,进而导致原告的头撞在旋耕机上。被告则辩称是原告自己用头去碰撞旋耕机。原告的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辩称有证人金某、赵某证言予以证实,但二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原告提出异议,只能酌情予以部分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兴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的陈述及证人金某、赵某的证言,原告病历、鉴定意见书认可的原告系头部受伤的事实,可认定原告所受之伤是因其执意去开旋耕机犁田,被告及原告家人在阻止其去开旋耕机的过程中,对其进行拉扯而造成原告头部碰撞旋耕机受伤,原告头部所受之伤与被告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被告是以村干部的身份到原告家去处理原告家的事情,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矛盾,本身并没有伤害原告的主观故意,仅只是工作方法不适当,其阻拦原告是因为原告精神状态不好,要去耕种已流转给草喜堂公司的田,该流转的田并未到期,其妻已收取得公司的流转费,其本身具有过错。且原告家人也参与阻拦,原告妻子还被原告踢了两脚。原告所受之伤不能确定为被告的个人行为所致,且被告阻止原告并非恶意,由此给原告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能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二,结合原告提供的兴仁城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证人金某的证言,唐贵子的病历、医疗发票上所记载的“唐志国”系同一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即3991.51元;2、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兴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确定的14天为准,14天×107=1498元;3、护理费应按照贵州省公布的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14天×93元/天=13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住院病历资料证实,且原告诉请1400元过高,原告在县内医院治疗,应按30元每天计算,合计420元;5、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鉴于交通费已客观发生,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7261.51元。但本案中原告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是右侧颞项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变,其外伤只有右侧颞项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两项,并非其住院治疗的主要疾病,其所支付医疗费不能视为治疗外伤的全部费用。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991.51元、误工费1542.52元、护理费15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76.55元,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被告直接原因所为,且计算标准偏高,所治疗疾病外伤只是其中的次要部分,故对其请求予以酌情部分支持,由原告酌情赔偿其总损失的10%,即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赔偿原告唐贵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贵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唐贵子负担40元,被告陈鹏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厚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安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