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林永杰与杨耀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杰,杨耀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977号原告:林永杰,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杨耀宏,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林永杰与被告杨耀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至少还款2000元,20个月内全部还清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被告杨耀宏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原告林永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2份。由于被告缺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同学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11月13日,被告称家里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立有借款借据,但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仅约定逾期利息(月息2%)。同年11月2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立有借款借据,但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仅约定逾期利息(月息2%)。原告在其家及车上分别向被告交付3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款。但至今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之日。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当天起算,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耀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永杰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耀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