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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l7)冀098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l7)冀098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盛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江苏省苏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将该公司承建的任丘市东风新区13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南通万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迪劳务公司),万迪劳务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祝某,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受雇于祝某分包了该13号楼的木工工程,与万迪劳务公司签署了劳务合同。2016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任丘市东风新区12号楼工地,以跳塔吊自杀为要挟,逼使苏中建设公司和任丘市东风新区甲方任丘市永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开发公司)向其银联卡转款共计137280元,其中薪金(包括应付王某某和其带班工人未支取的工资)以外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主动��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1、祝某、申某、林某、方某、张某、陈某2、白某、郭某、李某证言,涉案工资表,王某某建行卡信息凭证、柜员机业务回执,王某某等19名工人(乙方)与万迪劳务公司(甲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任丘市公安局永丰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任丘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现场视频光盘,本院2017年5月19日接待笔录及赔偿凭证,被告人王某某及涉案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跳塔吊自杀为要挟,逼使苏中建设公司和永佳开发公司支付给其正常薪金之外的钱款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初始动机确系因讨薪引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手机依法返还被告人王某某(已返还)。三、随案移送的建设银行银行卡由冻结机关解除冻结后返还被告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志梅审判员  刘石青审判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