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龚晓艳与周兴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晓艳,周兴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662号原告:龚晓艳,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军(系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昌,男,1985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龚晓艳与被告周兴昌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晓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军、被告周兴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晓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兴昌支付原告转让款1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转让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甲方(本案指龚晓艳)将其代理的速尔快递巫山区域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本案指被告周兴昌),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58000元,先付定金8000元,完成所有交接备案后支付全部余款,本合同一经签定即生效,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标的三倍违约金。原、被告签定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转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积极的完善了相关交接备案手续,被告已实际接手速尔快递巫山区域经营权,至今,被告一共支付了原告转让款(包括定金)44000元,还剩下14000元未予支付。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未支付的转让款14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兴昌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及《还款协议》是事实,但我认为:1.原告所转让的速尔快递原告没有经营权也没有所有权,速尔快递官方备案的经营权为侯某某所有,既非原告转让时所说胡某所有,也非原告本人所有;2.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没有完善相关交接手续;3.被告多次就转让事宜和原告协商,原告未配合被告完成所有的转让交接;4.目前速尔快递巫山区域经营权仍为侯某某所有;5.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应退还被告支付的转让费用及赔偿相关损失;6.《还款协议》共有两个还款人,全部款项由我支付,我认为不合理。该案转让款我已经全部给付了原告,是给付的59800元,一部分转账、一部分现金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兴昌欠原告转让费1.4万元是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被告未在自己约定的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欠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龚晓艳要求被告周兴昌给付欠款1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龚晓艳欠款1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交纳75元,由被告周兴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易雪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