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陆其辉与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其辉,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316号原告:陆其辉,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泽、傅晓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8号华联商厦办公楼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35692976G。法定代表人:江春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其辉与被告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龙建投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其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泽、被告漳龙建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泽、被告漳龙建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漳龙建投集团支付陆其辉工程款1290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5000元),两项合计134074元。事实和理由:漳龙建投集团原名为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1月漳龙建投集团中标承建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包的漳州市消防指挥中心暨特勤站桩基及土建工程。2007年11月10日漳龙建投集团与陆其辉签订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将该工程按工程总价款的93%给陆其辉承包使用。责任书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就拨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陆其辉保质保量履行合同条款,漳龙建投集团前期也均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陆其辉工程进度款。但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漳龙建投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给陆其辉,至今仍拖欠129074元工程尾款未付。特起诉。漳龙建投集团辩称,请求驳回陆其辉的诉讼请求。(一)陆其辉代表项目经理部与漳龙建投集团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漳龙建投集团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关系,而非陆其辉与漳龙建投集团的关系,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陆其辉或项目经理部均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其起诉。(三)陆其辉诉称漳龙建投集团“将该工程按工程总价款的93%给陆其辉承包使用”不能成立。陆其辉不是漳龙建投集团的员工,与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陆其辉不具备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只是代表项目经理部与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不能作为该项目给陆其辉承包的依据。(四)陆其辉没有证据证明漳龙建投集团拖欠129074元工程尾款未付。(五)陆其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漳龙建投集团承建的漳州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暨特勤站已依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并交付使用,漳州市消防支队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3年2月6日拨付给漳龙建投集团10万元,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关于“甲方根据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到位情况同步支付给乙方”,漳龙建投集团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0万元到陆其辉个人账户;漳州市消防支队于2014年6月17日退还的保修金51392元,漳龙建投集团也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49159.4元(扣除应收机械租金2232.6元)到陆其辉个人账户。漳龙建投集团也未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即便有拖欠,陆其辉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陆其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陆其辉于2007年11月10日与漳龙建投集团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承建漳州市消防指挥中心暨特勤站建设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漳龙建投集团按工程总造价(806万元)的93%给陆其辉承包使用,双方并就拨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2、网络打印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张,拟证明漳龙建投集团原名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3、《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张,拟证明陆其辉就工程尾款129074元向漳龙建投集团申请支付,经漳龙建投集团各部门层层审批,2015年1月27日漳龙建投集团总经理黄建龙批示同意支付工程尾款给陆其辉。4、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收件告知书1张,拟证明2016年12月1日陆其辉已经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5、谈话录音含光盘1张,拟证明漳龙建投集团法定代表人黄建龙确认公司尚欠陆其辉十二万九千多元工程款的事实。6、漳龙建投集团起诉陆其辉的《起诉状》副本1份,拟证明陆其辉是挂靠在漳龙建投集团进行施工,起诉状内明确指明了挂靠关系,是漳龙建投集团在起诉状内自己说明的。漳龙建投集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责任书是内部承包合同,陆其辉本身并非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所以该份责任书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另从责任书中来看,由陆其辉的项目经理部与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研究制定该责任书,后面的签署也是项目经理陆其辉,所以陆其辉只是在施工中作为项目经理部的代表来签署责任书的,不能作为诉讼主体,93%工程款的约定是给项目经理部的,并非给陆其辉本人,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陆其辉所诉称的事实。对证据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3《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审批表上黄建龙签署同意支付的是工程款尾款51392元,该笔款项已经2015年2月11日支付49159.4元(扣除了机械租金2232.6元);从审批表中可以明确,经财务账上核对,陆其辉尚有欠款(借工程款、借保证金、社保等项目合计的欠款)369901.74元未归还漳龙建投集团,另外作为项目部的项目,本身还欠材料发票3283700元,因此审批表不能支持陆其辉的诉求。对证据4收件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漳龙建投集团所指的诉讼时效,是依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内注明的“同步支付工程款”,若还存在支付的话,应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谈话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明显超过举证期限,该份证据经被录音者确认,录音真实,但未经被录音对象黄建龙的同意,擅自录音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漳龙建投集团拖欠支付工程款129074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陆其辉不是公司的员工,是挂靠在公司内参加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和施工,只是消防工程的项目部的人员之一,参与工程的施工,陆其辉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漳龙建投集团针对陆其辉的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1张、记帐凭证2张、兴业银行客户收缴回单1张、兴业银行进账单1张、领条2张,拟证明漳州市消防支队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3年2月6日拨付给漳龙建投集团10万元,漳龙建投集团即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3万元到陆其辉个人账户(多出的3万元是之前的工程款余额以及要督促陆其辉抓紧将材料发票归档),工程竣工后漳龙建投集团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市消防指挥中心暨特勤站工程保修金支付表各1张,拟证明漳州市消防支队于2014年6月17日退还的保修金51392元,漳龙建投集团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49159.4元(扣除应收机械租金2232.6元)到陆其辉个人账户,这笔款是在陆其辉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之后支付给陆其辉的,这笔款应抵扣129074元;漳龙建投集团并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3、《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厦门安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陆其辉尚有向漳龙建投集团借用工程投标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共计264064元未归还;对其他尚欠款项公司尚未查账,实际陆其辉尚未归还的款项应当是369901元。4、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张、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1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1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6张,拟证明经查档,本案综合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未归档,根据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本案工程于2008年2月22日开工,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交付;根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记载,本案工程中标价806万元,中标工期260天,项目经理张韬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560030元,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0天;主体工程结算审核审定价6884672元、水电结算审定价1006687元、附属工程结算审定价51545元、坡道工程结算审定价139973元、桩基工程结算审定价73654元、玻璃幕墙工程结算审定价84861元,共合计8241392元。陆其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兴业银行进账单、2013年2月7日金额为10万元的领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为3万元的领条写的是思特电子工地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记帐凭证、兴业银行客户收缴回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漳龙建投集团要证明的事项不能成立,事情是发生在2013年2月份,漳龙建投集团在证明时也说过每笔款都是到款日支付的,但证据2就证明并非到款日支付,这个时间段与陆其辉所诉的时间段差了好几年,最终结算是2015年1月份,这笔钱是之前支付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5万多元是工程保证金,每一个工程都需要另外的工程保证金,时间一到工程保证金就会退还,93%的工程款并不包括工程保证金,起诉的金额是93%内的,漳龙建投集团要证明抵扣完没有欠款不能成立。对证据3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要证明的事项不能成立,没有任何记账数字的来源凭证,而且在应付款明细上,并没有欠陆其辉12万多元的记载,从这点上看,该审计报告并非全面的对公司财务的完整的报告,因此其要作为欠款的证据,按证据规则,是不能成立的。证据4,中标通知书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不能成立,陆其辉是实际的工程项目经理;若工程已办证,竣工验收材料应已归档,漳龙建投集团提供的材料在合同内应有约定,本案工程已进行造价结算,从工程结束到如今漳龙建投集团从未向陆其辉说起工程材料的情况,若未归档,责任也在漳龙建投集团;关于工程结算总价,在审定工程价款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有一些增加的项目,增加项目必须在工程总造价的文件中体现,但本案中是以增加审核的形式处理,漳龙建投集团提交的4份增加审核的文件只有一份有盖章,是否有遗漏只有漳龙建投集团完整提供正式的结算才能清楚总的结算价,8241392元应是拨款的70%。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陆其辉提供的证据1、5、6,漳龙建投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漳龙建投集团对证据2、3、4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2、3、4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漳龙建投集团提供的证据1,陆其辉对其中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兴业银行进账单、2013年2月7日金额为10万元的领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额为3万元的领条载明“用于思特电子工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张领条不予认定;记帐凭证与证据1中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真实性可予确认;漳龙建投集团提供了兴业银行客户收缴回单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陆其辉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中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认定;漳龙建投集团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原件,陆其辉对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有异议并主张8241392元应是拨款的70%,因陆其辉未提供证据对该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予以反驳或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漳龙建投集团提供的该3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审理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0月21日,招标人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与招标代理单位共同向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漳州市消防指挥中心暨特勤站工程中标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8060030元,中标工期260天,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项目经理张韬勇等。2007年10月8日,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包人、甲方)与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漳州市消防指挥中心暨特勤站,工程内容为桩基及土建工程、不包括二次装修建筑幕墙;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及土建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不包括二次装修建筑幕墙;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7560030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7、项目经理姓名:张韬勇、陆其辉(付项目经理)职务:项目经理……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1、基础工程完成,五层楼板浇筑完成、九层楼板浇筑完成,封顶后和砌体工程全部完成后各拨付一次进度款,承包人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报送监理工程师审定后报发包人同意,支付金额为当期完成工程量建安造价的8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28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建安造价85%。3、工程结算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十一、其他38、工程分包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本工程不允许转包。……”2007年11月15日,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包人、甲方)与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该《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招标文件有关条款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五条其他约定:“保修金为结算款的3%。其中屋面防水保修金壹万元保留五年,其余保留一年。期满后扣除已支付的保修费用后无息返还。”2007年11月10日,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陆其辉签订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指挥中心暨特勤站项目),约定:“为了明确职责与经济责任,确保安全生产,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工程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经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陆其辉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乙方)共同研究制定本责任书,……一、工程概况及主要管理目标建设单位:漳州市消防支队工程名称:指挥中心暨特勤站工程地点:水仙大道……工程造价:806万元工期:260天质量等级:合格。二、经济承包1、依据项目部承担的施工范围,公司按该工程总价款的93%给项目经理部承包使用,自负盈亏。2、拔(拨)款方式:依据本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发包方拔(拨)入的每笔工程款的92%一次性转入项目经理开立的个人支票户。但在第二笔及以后各笔工程款转给项目经理之前,项目经理应将前一次购买建材、费用开支的发票及工资单(工资额按30%的限额)送公司财务入帐。在工程收尾阶段,公司对存在风险的项目要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金。三、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配合乙方工作内容:(1)协助办理工程合同、施工许可证及当地行政部门的相关手续;(2)参与工程施工图会审;(3)协助处理工程技术难题;(4)推广新工艺、新材料;(5)配合主管部门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内业资料检查工作。2、对乙方本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监督,提出质量和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并开具处罚通知单。3、配合乙方办理本工程的拨款手续,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4、……6、监督乙方对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本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严格执行上级主管部门、行政部门的法令、法规,认真完成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密切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和甲方的检查工作。……2、乙方对本工程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现行的施工规范和国家强制性条文进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必须按《国家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经有关单位检验达到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对本工程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建筑安全检查标准和……5、乙方对本工程必须认真控制施工工期,在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6、……11、乙方自行召集作业队伍和按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行采购所需材料,自行购买和租借机械设备。施工中严禁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伪劣的建筑材料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机械设备。12、……四、财务管理1、负责协助乙方做好与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的转帐、取款等工作。2、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甲方收取7%作为本工程的管理费、税费(税金暂按5.874%计取,若税费有变动按实交纳额收取)。3、用于本工程的所有款项甲方与一律采用转帐方式支付,乙方与建设单位未采用转帐方式而采用其他方式的工程款项来往,甲方概不承认(建设单位提供实物除外)。4、甲方根据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到位情况同步支付给乙方。5、乙方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6、本工程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租借和购买机械设备及支付作业队伍工资(特别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若出现经济纠纷,乙方必须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7、……8、用于本工程投标的保证金均由乙方提供,此款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留滞或挪作他用。……甲方: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黄建龙(印章)2017年11月10日乙方:项目经理陆其辉(签名)身份证号码:……2007年11月10日”。2008年2月22日,涉案工程开工。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24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出6份《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漳州市消防中心暨特勤站工程结算审定价值6884672元、桩基工程结算审定价值73654元、附属工程结算审定价值51545元、坡道工程结算审定价值139973元、玻璃幕墙工程结算审定价值84861元、水电结算审定价值1006687元,合计8241392元。2013年2月5日,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地方税务局步文分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金额151392元,结算项目为“市消防指挥中心暨特勤站”。2013年2月6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漳州市消防支队向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陆其辉向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领条》,领出转账支票,金额10万元,“用于消防指挥大楼工地”。同日,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将该10万元汇入陆其辉指定账号。2014年6月17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漳州市消防支队向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涉案工程尾款51392元。之后,陆其辉填写《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该表格载明:“工程名称:市消防指挥中心暨特勤站工程”;“申请理由”一栏载明:“目标责任书总价:806万元甲方累计拨款金额:8241392.00元本次请款金额:129074.00元累计请款金额:7664494.00元1、收款单位(个人):陆其辉2、开户行……”;“工程形象描述(须说明工程进度节点)”一栏由陆其辉填写:“工程已完工。项目负责人:陆其辉”。该审批表“会计”一栏载明:“8241392×93%=7664494-已领款:7535420=129074提供工资单:1028531.99材料款:2267662.01会计:蒋炳强(签名)”;“工程部”一栏载明:“情况属实”并由工程部主管及工程部经办人分别签名;“合约部”一栏载明:“考虑陆其辉个人尚欠公司各类工程款项,请领导指示如何处理本款项。本次付款金额:129074.00元累计付款金额:7664494.00元”并由合约部主管签名;“财务部”一栏载明:“工程尾款到款51392,根据责任书比例及付款总额计算,应付工程结算款129074;财务账上核对,陆其辉本人欠一建个人欠款合计369901.74,欠一建材料票3283700.00,此笔工程款是否支付,请领导批示。”并由财务部主管签名,签名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总经理”一栏载明:“黄建龙27/元-2015同意支付。”2015年2月11日,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漳州市消防支队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的保修金51392元,在扣除陆其辉应付的机械租金2232.6元后,将余款49159.4元转账支付给了陆其辉。之后,漳龙建投集团未再付款。2016年12月1日,本院收到陆其辉起诉漳龙建投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和诉前调解申请书。2017年4月27日,漳龙建投集团以陆其辉为被告,具状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被告陆其辉因挂靠原告参与工程招投标,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缴交市惠民花园7#工程投标保证金、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缴交市消防指挥中心暨特勤站投标保证金、……此外,在被告陆其辉挂靠原告期间,原告还为其垫付缴交养老保险金。……”另查明,2015年9月8日,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陆其辉与漳龙建投集团均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陆其辉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漳龙建投集团主张,陆其辉不是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也不是工程项目经理,只是项目经理部的成员之一;陆其辉代表项目经理部与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陆其辉代表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责任书,责任主体是项目经理部而非陆其辉,项目经理部非法人非其他组织,陆其辉或项目经理部均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内部承包合同,陆其辉非公司内部职工,该责任书违反法律规定无效;陆其辉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为依据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明显错误。陆其辉主张,陆其辉挂靠在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表明该工程系陆其辉的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的所有内部承包都是个人挂靠承包,都是个人组建项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也是由陆其辉本人签订,而且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陆其辉本人,主体明确、合法。本院认为,首先,陆其辉主张其与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漳龙建投集团虽不予承认,但其在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陆其辉要求讨回借款25万元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称:陆其辉挂靠漳龙建投集团(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工程招投标,其中包括2010年10月9日向漳龙建投集团(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缴交市消防指挥中心暨特勤站投标保证金。其次,关于陆其辉与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1)签订该责任书时陆其辉并非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未从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或奖金,也不享受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保险待遇,双方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从该责任书中双方约定看,“公司按该工程总价款的93%给项目经理部承包使用,自负盈亏”“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甲方(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收取7%作为本工程的管理费、税费”“乙方(陆其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乙方自行召集作业队伍和按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行采购所需材料,自行购买和租借机械设备。”陆其辉与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备了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特征,双方不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2)漳龙建投集团主张陆其辉并非项目经理,实际上陆其辉亦未领取项目经理岗位工资,不符合项目经理主体身份;且双方之间无合法的人事任免、聘用及社会保险关系。因此,本院认定陆其辉与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实质上系挂靠施工关系。则《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因该协议系由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陆其辉签订,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亦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陆其辉个人,陆其辉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涉案工程系由陆其辉实际施工,陆其辉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漳龙建投集团是否尚欠陆其辉工程款129074元未支付?陆其辉主张,工程总造价的5%留作保修金,保修金由陆其辉个人承担,保修期满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由发包方支付给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再从这95%中拨付93%给陆其辉;发包方支付的51392元是工程保证金,不包括在93%的工程款内。漳龙建投集团尚欠工程款129074元未付。漳龙建投集团主张,总工程款为8241392元,应以8241392元的93%来计算应付工程款,且8241392元包括保修金。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3年2月6日拨付给漳龙建投集团10万元,漳龙建投集团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0万元到陆其辉个人账户;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6月17日退还的保修金51392元,漳龙建投集团也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49159.4元(扣除应收机械租金2232.6元)到陆其辉个人账户。漳龙建投集团未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尚欠工程尾款未付,也应扣除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51392元。本院认为,根据6份《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审定的涉案工程总价值为8241392元(该工程总价值中应包括了5%的工程保修金),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了涉案工程尾款(保修金)51392元,至此,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累计拨款8241392元,该金额与《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记载的金额可互相印证。则8241392元的93%为7664494.56元(陆其辉与漳龙建投集团均确认该金额为7664494元)。陆其辉以《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作为主张漳龙建投集团欠款的依据,则表明其已确认《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上记载的其已领款7535420元,则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漳龙建投集团尚有工程款129074元未支付给陆其辉(7664494元-7535420元=129074元)。扣除2015年2月11日漳龙建投集团(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陆其辉的51392元(含应扣除的机械租金2232.6元),漳龙建投集团尚欠陆其辉工程款77682元未支付。陆其辉主张51392元是工程保证金、不包括在93%的工程款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漳龙建投集团主张,漳州市消防指挥中心暨特勤站已依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并交付使用,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3年2月6日拨付给漳龙建投集团10万元,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关于“甲方根据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到位情况同步支付给乙方”,漳龙建投集团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0万元到陆其辉个人账户;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6月17日退还的保修金51392元,漳龙建投集团也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49159.4元(扣除应收机械租金2232.6元)到陆其辉个人账户。各笔工程款都是同步支付,陆其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陆其辉主张,从《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是从最后那个时间起算,而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陆其辉已经向法院起诉,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涉案工程尾款(保修金)51392元之后,陆其辉向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129074元,而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只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49159.4元(扣除了应收机械租金2232.6元)到陆其辉个人账户,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而陆其辉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材料,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陆其辉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挂靠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陆其辉主张漳龙建投集团(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陆其辉要求漳龙建投集团支付工程款129074元,与事实不符,漳龙建投集团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77682元。陆其辉主张漳龙建投集团支付尚欠工程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参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到位情况同步支付给乙方(陆其辉)”,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涉案工程尾款(保修金),则漳龙建投集团(原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同步支付。因此陆其辉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漳龙建投集团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陆其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未拖欠工程款、陆其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等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其辉工程款776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陆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计1490.5元,由陆其辉负担593.5元,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吉如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