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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173张学成与许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成,许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173号申请执行人:张学成,男,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许令华,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张学成与被执行人许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许令华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学成损失25697.4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许令华负担676元。因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373.49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立即处置、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张学成与被执行人许令华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被执行人许令华于2018年春节前向张学成支付8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全部了结。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