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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与曾发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曾发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发容,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东道,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曾发容公公。上诉人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发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7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7413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向被上诉人曾发容返还渝F05X**号车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曾发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基于曾发容逾期还款的事实,根据曾发容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在多次催收无果后,经过沟通,是曾发容自愿将车辆交付上诉人以保证按时还款,双方形成反担保事实,上诉人系合法占有诉争车辆。二、基于曾发容的违约还款行为以及现实还款压力,曾发容将贷款所购车辆交付上诉人,上诉在督促曾发容还款及保管车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要求上诉人返还曾发容车辆,曾发容也应对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未审查上诉人的损失,超越曾发容自愿作出的承诺,直接判令返还车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曾发容答辩称:1、曾发容系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享有完整的物权,上诉人系非法占有曾发容的车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也是指通过合法手段和措施处理,但该承诺书的内容涉及强制扣车的部分无效。2、上诉人无权扣押车辆,若其代曾发容履行了债务,也只能行使追偿权。3、上诉人扣车未经曾发容同意,是对曾发容财产的非法侵占,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及的保管费及损失赔偿问题,于法无据,且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曾发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渝F05X**车辆归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曾发容从奉节县旭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轿车一台(后该车辆登记号牌为渝F05X**),曾发容就该车在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4月7日,曾发容签署承诺书,载明:如曾发容未按期支付按揭贷款,由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相应的费用由曾发容一次性支付给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否则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有权采用扣押抵押物及其他一切合法手段和措施向曾发容追讨。因曾发容未按期交付车辆按揭款,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曾发容支付部分款项。后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派人于2016年5月27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境内扣押渝F05X**车辆,该车现由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保管。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1.请求返还时原物存在,2.标的物特定,3.请求权人须为标的物的合法占有人或所有人,4.请求权之相对人须非法占有标的物。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渝F05X**车辆归曾发容所有,曾发容对该车享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虽然曾发容未能按时按期偿还购车款项,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也只能在代曾发容向银行付清款项后,向曾发容行使追偿权,而不能擅自将曾发容的车辆扣留。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扣留曾发容的车辆属非法占有,故曾发容请求其返还渝F05X**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发容所有的渝F05X**车辆一台。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是涉案车辆是曾发容自愿交付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还是被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非法扣留。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曾发容所有的车辆在2016年5月27日转移了占有控制,目前仍由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保管,曾发容主张其车辆系被非法扣押,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是曾发容自愿交付的车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自愿交付这一积极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显然在于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而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曾发容自愿交付的车辆,故而其事实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在2016年5月27日,不存在曾发容自愿将车辆交付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虽然本案中有曾发容本人出具的《承诺书》,其中表明了在承诺持有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归还按揭贷款后,承诺持有人有权不经通知而直接由其强制扣押承诺人按揭购买的车辆,此承诺内容具有担保性质,但由于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与曾发容之间既未设定合法有效的抵押,也不成立合法有效的质押,故其强制扣车行为仍然侵犯了曾发容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另根据债法原理,在债务人不清偿或逾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权利人一般不能直接行使强制权,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以合法的形式来强制债务人清偿,即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还提及了车辆保管费及其损失赔偿问题,因其在一审中仅仅是作为抗辩意见提出,并未提出反诉,故而本案中对此不应作出裁判处理,当事人可另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重庆双鼎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黄 文 革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