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焦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焦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焦香(曾用名陈蕉香),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由漳平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焦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焦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焦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该信用卡领取启用后,于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12日,先后消费4笔共计19988元,用于购买家具和家电等,因未能按时全额还款,于2014年2月5日开始透支逾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授权三家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4日多次进行电话催收外,还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5年7月24日在《闽西日报》刊登信用卡催收公告。该信用卡账户除2014年5月31日还款4000元外再无还款,截止2016年6月21日透支本金为15988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陈焦香自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陈焦香归还本息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焦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何某的证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告催收材料、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陈焦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证明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书证,被告人陈焦香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焦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15988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焦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焦香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焦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巧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晏岚(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