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建树与山西交通技师学院、山西新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树,山西交通技师学院,山西新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树,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亮,太谷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交通技师学院,地址:太谷县城内南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店坡社区长风东街南甲6号。法定代表人:孟良,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生,住山西省永济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珍,女,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住山西省太谷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建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在被上诉人校企联合实践课期间造成的,二被上诉人不能推卸责任;上诉人伤害结果是在2016年3月31日才知道,符合一年诉讼时效规定。山西交通技师学院辩称,我们爱护我们的学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是在山西新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位实习的过程中受的伤,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山西新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山西交通技师学院应承担全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建树原是山西交通技师学院学生,2011年入学,2015年6月30日毕业。2014年3月17日左右,学校安排赵建树到山西新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实习,学校未派指导教师跟踪管理。3月23日,在进行保养车辆操作时,赵建树被山西新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的举升机压伤右足,导致右足踇趾受伤。赵建树受伤后,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4月9日出院,2014年7月底取内固定,共花医疗费8605.1元(其中山西新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3000元),后在汾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4895.17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郭凤萍(系农民)护理。2016年3月31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6]人伤鉴字第72号的《人身伤害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建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赵建树请求并同意判令原审两被告根据过错赔偿赵建树医疗费3709.93元、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35820.72元(134.16元/天×2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98136.65元。另查明,山西新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及庭审中提出赵建树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全部请求的抗辩意见,赵建树未提供受伤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有关情形的证据,只是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伤残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时的2016年3月31日起算。赵建树向原审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赵建树提供的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凭证、赵建树身份、户籍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赵建树在长达2年多才向法院起诉,并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的证据,赵建树的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被告认为赵建树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赵建树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伤残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时的2016年3月31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驳回赵建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受伤当时未发现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上诉人在受伤后,经住院诊断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4月9日出院,故上诉人的伤势已确定,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现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的证据,上诉人的起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赵建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睿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艳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