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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7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艳秋与何学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秋,何学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187号原告张艳秋,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何学文,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号-1205号。负责人颜华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楚培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艳秋与被告何学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秋、被告何学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64942.57元、护理费6000元、陪护人员食宿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81元、车辆损失费6734元、评估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9784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2月29日20时00分,被告何学文驾驶临时号牌豫A×××××号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鼎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张艳秋驾驶的豫A×××××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张艳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艳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艳秋在郑州颐和医院花费门诊费176元。随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4823元(14531.4+280+11.6)。原告张艳秋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四、2015年1月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豫A×××××号车的估损总值为6734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所有的豫A×××××号车修车费是被告何学文所出,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且被告何学文向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显示豫A×××××号车定损的维修费为7475元。七、被告何学文系临时号牌豫A×××××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张艳秋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999元(14531.4+280+11.6+176)、误工费12236.88元【74441÷365×60(根据原告伤情,酌定60天误工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281元、护理费3339.32元(33857÷365×36),以上共计33196.2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36.88元、护理费3339.32元、交通费281元,以上共计2585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340元,以上共计73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何学文向原告张艳秋垫付医疗费4000元及车辆维修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艳秋支付291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秋29196.2元;二、驳回原告张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计1123元,由被告何学文负担335元,原告张艳秋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