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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公志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公志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公志,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8日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该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公志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公志及其辩护人蔡光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公志为了感谢苏某(另案处理)在承接工程、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帮助,于2014年初给苏某现金五万元,苏予以收受。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的辩护人蔡光元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追诉前主动交代了涉案事实;二、被告人积极缴纳“保证金”;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陈公志以个人名义与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保宜高速公路宜昌段BYYCT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合同,承接了保宜高速部分土建工程。陈公志为了感谢时任项目部经理的苏某(已另案处理)在承接工程、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帮助,于2014年初送给苏某现金五万元,苏予以收受。同时查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等书证,证实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以及被告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2.另案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苏某收受被告人陈公志五万元经过等事实;3.被告人陈公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公志无建设施工资质的事实以及接受苏某帮助,向苏某送钱的事实;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苏某已被刑事处罚的事实;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公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公志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清审 判 员  王 娇人民陪审员  钱良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彦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