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丽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94号原公诉机关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丽,女,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浙0182刑初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证人郎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黄丽在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新风丽都15幢1单元303室5号租房内,先后3次容留郎某、周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丽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黄丽上诉请求改判缓刑。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丽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被告人黄丽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提出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锦源 关注公众号“”